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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蘇怡方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惡名昭彰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62元(第一項聲明165,742元+第二項聲明28,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經核,本件除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金津貼差額33,600元外之其餘請求(計算式:194,362元-33,600元=160,7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80元(計算式:1,770元×2/3=1,18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0元(計算式:2,100元-1,180元=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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