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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藍鈺翔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宋佳恩律師
被 告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5萬0,576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資遣費25萬0,576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20元(計算式:2,760元×1/3=920元),再加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920元(計算式:920元+3,000元=3,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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