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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何昊琳
勵政潔
上列原告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調解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聲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4、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
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
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再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核屬勞動事件,原告起訴未經調解,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3,265元(即甲○○為21萬7,537元、乙○○為42萬5,728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4萬3,265元,依前揭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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