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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蕭丁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5年計,則應以原告1年薪資總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1,800元,5年之薪資總額為2,508,000元(計算式:41,800元×12月×5年=2,508,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0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233元(計算式:25,849元×2/3=17,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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