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補,2,202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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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許宇翔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勵新企業有限公司、許妙珠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勵新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肆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仟零柒拾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壹仟陸佰玖拾元(計算式:5,070元×1/3=1,690元)。
又原告請求被告勵新企業有限公司及許妙珠應連帶給付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陸拾萬零肆佰貳拾柒元、精神慰撫金參拾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玖拾萬零肆佰貳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玖仟玖佰壹拾元。
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為壹萬壹仟陸佰元(計算式:1,690+9,910=11,6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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