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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晴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灣碼頭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仁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8,309元(含資遣費177,562元、預告期間工資57,867元、退休金差額242,88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元×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27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727元(計算式:1,727元+3,000元=4,72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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