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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蘇玫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棠(即新北市三重區天武宮)
一、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然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嗣原告另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8,149元,其中50,2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277,899元自本訴狀送達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28,14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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