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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1號
原 告 李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原應繳納裁判費貳仟伍佰肆拾元,惟因原告請求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捌佰肆拾柒元(計算式:2,540元×1/3=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後,原告尚應補繳之裁判費為參佰肆拾柒元(計算式:847元-500元=34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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