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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53號
原 告 蕭仁凱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951元(計算式:積欠薪資236,575元+加班費2,074元+資遣費22,262元+勞工退休金31,500元+職業災害補償2,540元=294,95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請求積欠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2,133元(計算式:3,200元×2/3=2,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67元(計算式:3,200元-2,133元=1,067元)。
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67元【計算式:1,067元+3,000元=4,0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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