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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卓柏名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相 對 人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信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是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並聲請繼續審判。
又聲請人於前次調解時之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雇傭關係存在。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
經核聲請人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年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柒萬元,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計算式:月薪70,000元×12月×5年=4,2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惟因聲請人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參元(計算式:42,580元÷3=14,1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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