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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尤嘉慧
被 告 町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依原告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
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60,000元(計算式:26,000元×12月×5年=1,5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
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481元(計算式:16,444元×1/3=5,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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