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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0號
原 告 王定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阿福、興富發企業社、立升開工程有限公司、簡瑋瑲、黃班長、阿苓間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報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或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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