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補,83,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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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3號
原 告 李俊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求償明細及民事陳報狀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5,3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經核,本件除職訓津貼補償、高薪低報差額賠償、精神求償損害外之其餘請求為374,814元(計算式:485,374元-35,280元-35,280元-40,000元=374,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20元(計算式:4,080元×2/3=2,72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0元(計算式:5,290元-2,720元=2,5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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