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85號
原 告 王文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學園傳道會出版部因請求給付退休金與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起訴程式已有欠缺。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31,3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退休金、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5,256元-10,171元=5,085元)。
三、綜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