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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柯郭莉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提繳壹仟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貳萬零壹佰伍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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