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訴,100,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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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美麗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被 告 鄭莉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析言之,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二、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起訴,係以原告於110年4月8日不當解雇被告為由,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10年4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以下簡稱124號事件)受理,並有124號事件之起訴狀可按,本件原告係以原告於110年4月8日解雇被告後,因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裁決,經勞動部以110年度勞裁字第12號裁定,認定原告於110年4月8日解雇被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行為,並應給付被告自110年4月9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薪資及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薪資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上開勞動裁決,於110年12月24日提起本訴,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雇傭關係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4月9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不存在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債權不存在,有本院之起訴狀可按,準此,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及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及薪資債權不存在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前後兩訴為同一事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

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準此,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自應認為不合。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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