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6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7,570元為原告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下逕稱其名)
-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 (三)併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張詠名並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強祐
- (二)張詠名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之員工
- (三)原告聲稱依強祐公司回函,強祐公司並無承攬系爭社區保
- (四)原告又稱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回復表所示,被告揚
- (五)準此,被告揚庭公司對張詠名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張詠名
- (六)併答辯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
- (二)原告又主張張詠名係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且被告揚庭公
- (三)雖被告辯稱:被告揚庭公司係將承攬系爭社區的保全業務
- (四)至被告又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祐公司,而陳學淵係強
- (五)至被告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固據提出國泰人壽公
- (六)又按工資清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依
- (七)第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保條例第
-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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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張芊誼
兼法定
代 理 人 龍世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周若妤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67,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龍世惠、張芊誼分別為訴外人張詠名(下逕稱其名)之配偶、子女,張詠名生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揚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庭公司),至新北市三峽區之WISH歐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保全,雙方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於值勤時(即110年8月29日)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為張詠名之繼承人,依法聲請喪葬、遺屬津貼,詎料被告揚庭公司於張詠名任職期間均未投保勞工保險和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失,嗣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爭議調解後,被告揚庭公司因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失,以維權益等語。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喪葬津貼108,900元查張詠名生前之月薪為35,000元,依勞保條例第62第1項第1款,原告可請領平均投保薪資3個月,復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張詠名投保金額為第9級36,300元,可領得喪葬津貼為108,900元(計算式:36,300元×3個月=108,900元)。
2.遺屬津貼1,089,000元依勞保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原告誤載為第63條之2第3項)之規定,原告可請領1,089,000元(計算式:36,300元×30個月=1,089,000元)。
3.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2,670元張詠名生前之月薪為35,000元,依勞工保險提繳分級表規定,投保金額為36,670元(即第5組第29級),每月應提撥6%,在職15個月共計32,670元(計算式:36,300元×6%×15個月=32,670元)。
(三)併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龍世惠、張芊誼1,230,57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張詠名並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僱於訴外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強祐公司)1.強祐公司係陳學淵與其同居人即訴外人莊美珍所經營保全業之公司,並由莊美珍之女即屠昱霖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查,張詠名即係強祐公司所聘僱之保全人員,僅因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陳學淵向被告揚庭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其受陳學淵之指派,方至系爭社區執勤。
再者,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與系爭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
是以,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之指揮監督,而受僱於強祐公司,並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勞工,合先陳明。
2.次查,張詠名所受薪資亦非被告揚庭公司所給付,此觀諸原證2張詠名之110年3月份薪資袋,其上並未記載被告揚庭公司,且該日勤欄所載「23」、實支額欄所載「$35000÷25×23天」等文字,意指張詠名於110年3月份共工作23天,倘訴外人張詠名係被告揚庭公司員工,為被告揚庭公司提供勞務,則其於110年3月份在系爭社區工作應有23天,惟此與系爭社區現場工作日誌紀錄不符,蓋觀諸系爭社區現場工作日誌,自110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止,張詠名僅有3月18日及3月29日執勤,雖110年3月17日以前之系爭社區現場工作日誌已佚失,無法確認張詠名於此期日前是否有至系爭社區執勤,然縱其自3月1日至3月16日止,共16天均有在系爭社區執勤,加上前開之3月18日及3月29日此2天,則其於110年3月份在系爭社區執勤天數亦共僅18天(計算式:16+2=18),絕非原證2薪資袋上所載之23天,可證張詠名確非係為被告揚庭公司服勞務。
且據被告揚庭公司事後了解,張詠名於受強祐公司指派,除至系爭社區工作外,同時亦有至祖師豐華社區執勤,故其110年3月份提供勞務之23天應係其在強祐公司承攬之前開二個社區所執勤之總日數,是以,張詠名確係為強祐公司提供勞務,其薪資亦係由強佑公司計算而為給付,實與被告揚庭公司無涉,自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勞工。
3.再查,原告聲稱張詠名自109年5月29日至110年8月29日止共15個月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揚庭公司與系爭社區簽訂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止之保全承攬契約,嗣再下包予陳學淵承攬,被告揚庭公司不可能自109年5月29日起僱傭張詠名前往系爭社區執勤,且張詠名於000年0月間及同年0月間均未曾至系爭社區執勤,此有系爭社區現場工作日誌可稽,況且,被告根本不識張詠名,豈可能存有僱傭關係,原告前開所述,並非實在,委無足採。
況於張詠名往生後,系爭社區及祖師豐華社區之現場管理人員告知被告揚庭公司,強祐公司雖無為張詠名投保勞保,但有為其投保團體保險(詳後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由此益證張詠名確非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被告揚庭公司自無為其投保或提撥退休金之義務,或有何侵權行為損害之責,又被告揚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周若妤亦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及勞工退休金6%損失共1,230,570元,顯無理由。
(二)張詠名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讚公司)之員工1.觀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附件所載:「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如下:1.要保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期間:110年4月10日-110年9月5日…」等語(參見鈞院卷第273頁),可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既係擔任保全工作,並由勤讚公司加以為其投保,其應屬勤讚公司投保之員工,顯非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
2.被告揚庭公司係與強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陳學淵約定,由陳學淵承攬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而張詠名既為勤讚公司所投保之員工,復受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監督至系爭社區執勤,而強祐公司與前開為張詠名投保團體保險之勤讚公司,二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多有相同而互有密切關係,核勤讚公司與強祐公司彼此關係非比尋常,然均與被告揚庭公司無關,是張詠名絕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員工,故原告聲稱前開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內容,應係張詠名休假期間另於勤讚公司兼職所保云云,委無足採。
(三)原告聲稱依強祐公司回函,強祐公司並無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云云,惟查,張詠名確屬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向被告揚庭公司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後,依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揮而派駐執勤之人員,故原告應求償之對象實係強祐公司而非被告揚庭公司;
又本件張詠名往生後,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竟拒不出面處理,被告揚庭公司於收受宜蘭縣壯圍調解委會通知後,亦以LINE方式聯繫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女友即訴外人莊美珍,請強祐公司速與原告協商和解事宜,然渠等均置之不理,是強祐公司既知悉原告訴請賠償,且該公司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則渠111年7月8日強(保)字第111070801號函所覆內容(按:該函所載公司聯絡人係陳學淵之女友莊美珍),自無可信,是原告前開所述,顯非可採。
(四)原告又稱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回復表所示,被告揚庭公司已自承張詠名為其員工,因未依法置備張詠名之工資清冊而違反勞基法第23條規定將依法處理,足證被告揚庭公司否認與張詠名間無僱傭關係,殊不足採云云,顯有誤會,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係因原告陳情而對被告揚庭公司進行勞動檢查,然被告公司並無自表示張詠名為被告揚庭公司之員工,且張詠名實係依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之指派至系爭社區執勤,則張詠名既非被告揚庭公司員工,被告揚庭公司自無可能置備其工資清冊。
詎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竟據此對被告公司進行裁罰,被告公司業已對之提起訴願救濟,是原告前開所述,亦無足採。
(五)準此,被告揚庭公司對張詠名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張詠名之薪資亦非由被告揚庭公司支付,其團體保險更非由被告揚庭公司所投保,足見張詠名與被告揚庭公司間確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
(六)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張詠名之繼承人,張詠名生前於109年5月29日起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每月薪資為35,000元,因110年8月29值勤時因癲癇發作,併疑似上腸胃道出血,經急救於當日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薪資袋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張詠名係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且被告揚庭公司在張詠名任職期間均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和提撥6%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失,嗣經原告申請新北市政府勞爭議調解後,被告等因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喪葬及遺屬津貼及未提撥6%勞退金之損失共計1,230,570元等語,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乙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張詠名並非被告揚庭公司之員工,其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學淵云云。
經查,被告揚庭公司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確有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24頁),且有系爭社區總幹事回覆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而張詠名於110年8月29日於系爭社區上班時死亡,此部分事實核堪認定。
雖被告揚庭公司抗辯其雖有承攬系爭社區之保全合約,然已將保全合約再承攬給陳學淵,張詠名係受陳學淵指揮、監督,並非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是張詠名過世後,與陳學淵終止承攬契約,將系爭社區業務承接回來自己處理云云。
然查,證人即先前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之歐菁宇到庭證稱:「(問:您是否係陳學淵安排至Wish歐洲社區協助現場管理之人員?)我當初應徵時,Wish歐洲社區是天鎰保全公司,但我進去之後就聽到別人說我過沒幾天就要走了,因為原本的保全公司做的不好,後來因為我的整頓,就變得上軌道,天鎰保全公司就被社區留下來,做到合約結束,後來就要找新的保全公司,但管委會跟我說希望我留下來做,問我有沒有認識其他保全公司,我認識陳學淵,他是某保全公司的經理,所以問陳學淵你們保全公司或是有其他保全公司要不要來招標Wish歐洲社區的標案,後來就是被告公司來招標並得標。
陳學淵沒有協助現場管理,我就是負責管理現場社區,還有招聘的人員也是我負責,其他就與我無關,有時保全人員找不到,我會請陳學淵幫忙介紹保全人員,但是我都沒有用過他介紹的人員。
(問:證人是否知悉,陳學淵向被告公司承攬Wish歐洲社區的保全業務?)我不知道,我請陳學淵介紹保全公司來標,後來被告公司有來標,但我對不到被告公司,我都不認識被告公司的人員,好像王董是老闆,但我沒有跟他有任何聯絡,我都是跟陳學淵聯絡;
就社區而言,社區對的是被告公司。
陳證2 是我跟王董(王冠登)的對話,就是那時才跟王董有接觸,應該是談Wish歐洲社區的相關事情。
(請鈞院提示陳證2 第40頁,本院卷第190 頁,下午6 :07,證人有說『王董,您跟陳學淵是合作關係』,請問就證人的認知『合作關係』為何?)我習慣性我跟社區的清潔人員、保全人員我都認為是合作關係,我也認為我跟王董是合作關係,我不知道王董跟陳學淵之間的協定是何關係。」
、「(問:就您所知,張詠名係向何人應徵面試保全人員?是獲得誰的同意?)向我應徵,沒有經過別人同意,我覺得可以用就會送資料給公司,公司沒有說不用就可以用。
關於社區大家所有的資料我都是交給陳學淵,因為我跟被告公司沒有接觸。」
、「(問:張詠名在Wish歐洲社區一週作幾天?)就是照勞基法,一個月休6天假。
張詠名本來一直做機動人員,後來我問他要不要來Wish歐洲社區做正班,他說好,後來張詠名就在Wish歐洲社區作正班。
保全、清潔人員、我的薪水都是社區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付給陳學淵,陳學淵再轉給我,請我發給大家。
(問:證人是受僱於何人?)我是將我及相關保全人員的資料交給陳學淵,但我認知我是受僱於被告公司,在Wish歐洲社區上班全部的人員都是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派令我做總幹事,但我跟被告公司都沒有接觸過,後來才有。
(問:證人你認知你受僱於被告公司,但證人及其他保全人員的薪水為何要透過陳學淵給你們,而不是被告公司直接給你們?)我對這個問題也有疑惑過為什麼薪水要轉來轉去,我有問過王董,但是王董說他信任陳學淵,交給陳學淵負責處理。」
、「(問:Wish歐洲社區有聘僱張詠名為保全人員,為證人應徵張詠名,證人是以何名義應聘張詠名?)是以被告公司名義。
(問:證人剛所述聘僱人員以後,會請該人員填寫人事資料是否為被告公司的人事資料?)是的,是被告公司的制式格式,我是把資料給陳學淵、MEIMEI姐。
(問:張詠名何時在Wish歐洲社區工作?)去世的前2 、3 個月,正確的日子我沒有印象,是做正班的車道保全人員。
另我們都沒有扣繳憑單,報稅時也發現都沒有被告公司。
我在張詠名去世以後的下一個月,約在110 年9 月,王董就把我開除,薪水也不給我,被告公司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
我在被告公司大概只做1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第273、274頁)。
且依證人歐菁宇與被公司王總經王冠登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93頁),歐菁宇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且有派令、識別證、名片等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6、160、170頁),另張詠名確實係由歐菁宇為被告公司應徵,而在系爭社區任職正班的保全人員。
且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陳情案件回復表(見本院卷一第309頁),顯示被告公司已自承張詠名為其員工,並派駐至WISH歐洲社區工作,惟被告公司未依法置備勞工張詠名之工資名冊,致難釐清被告公司工資給付情形,此已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將依法處理等語。
又被告公司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動檢查時,亦提出張詠名之110年6月、7月、8月考勤表(見限閱卷),另張詠名亦曾於被告公司駐點工作日誌記載工作內容,顯見張詠名確係為被告公司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4、94頁)。
(三)雖被告辯稱:被告揚庭公司係將承攬系爭社區的保全業務,再承攬予陳學淵,陳學淵一開始是被告揚庭公司的員工,但是發現陳學淵有在外經營強佑公司,所以被告揚庭公司就於110年5月11日開除陳學淵,但轉由陳學淵做承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8頁、卷二第123頁),並據提出匯款單影本4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5頁)。
而依被告公司匯款予陳學淵之匯款單內容被告雖於110年4月7日、同年5月7日、6月8日、7月8日各匯款24或25餘元不等之金額予陳學淵,然被告揚庭公司既不否認在110年5月11日前陳學淵為其員工,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1份等為證,而系爭社區也確實把服務費給被告公司,被告揚庭公司把盈餘留下來,其他人事相關成本轉交給陳學淵,亦符合常情,無從以上開匯款單內容逕認被告揚庭公司已將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再承攬予陳學淵。
況被告揚庭公司抗辯其已將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轉有陳學淵承攬,已無證據證明外,亦與保全業務需由登記有案之合法保全公司經營不符,又縱認被告揚庭公司曾將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轉由陳學淵管理經營屬實,惟依被告揚庭公司所提出之駐點工作日誌及證人歐菁宇之證詞內容,顯示陳學淵亦係以被告揚庭公司名義對外經營系爭保全業務,是被告揚庭公司前開抗辯僅屬其與陳學淵之內部關係,無從推論被告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四)至被告又辯稱:張詠名係受僱於強祐公司,而陳學淵係強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揚庭公司是交給強佑公司承攬系爭社區的保全業務,強祐公司亦有指派張詠名,至與系爭社區相距不遠之新北市鶯歌區大觀園社區、新北市三峽區祖師豐華社區等強祐公司承攬保全業務之社區執勤云云。
然強祐公司表示其並無承攬系爭社區保全業務,亦未聘用張詠名,有強祐公司回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且強祐公司之負責人為屠昱霖,有強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並無證據顯示陳學淵係強佑公司實際負責人,至被告揚庭公司稱其以LINE聯繫強祐公司負責人屠昱霖之母親莊美珍乙份(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亦無從認定陳學淵係強佑公司實際負責人,另證人歐菁宇亦證稱:「我第一次見張詠名是在祖師豐華社區,因為他是該社區的機動人員,後來我應徵張詠名進來祖師豐華社區做,我是該社區的自聘行政人員,其實找人與我無關,但社區委員都是無給職很忙,所以我就幫忙找保全人員,當時欠一個機動人員,我就請張詠名來做機動人員,後來張詠名表示他想多賺一點錢,他請我幫忙介紹去其他社區做,我就幫他介紹去別的社區過保全的工作,張詠名會到處去做保全的工作。
(問:證人剛所述您是祖師豐華自聘的行政人員,但又是Wish歐洲社區的總幹事,時間上是否有重疊?)行政人員的職責我都不用去該社區,只有要公告、開管委會、區權會時我才會去社區。
我休假或下班時才會去祖師豐華社區看一下,因為行政人員是責任制,上述工作我只要完成就好。
Wish歐洲社區我就是固定一個禮拜上五天班,我是該社區的總幹事。
我同時是祖師豐華社區自聘的行政人員,也是Wish歐洲社區的總幹事,因為祖師豐華社區告訴我我是責任制,我可以不用去,只要把事情完成即可。
(問:證人剛所述張詠名為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人員,『機動人員』意思為何?)保全人員一個月要休6 天假,休假時就沒有人上班,就要靠機動人員上班,張詠名是祖師豐華社區的機動人員,比如說其他社區的總幹事因為早上突然沒有人來上班,總幹事需要調人,我就會介紹張詠名過去幫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證人歐菁宇之證詞核與祖師豐華管理委員會函文2紙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7、203頁)。
是依證人歐菁宇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張詠名係受強祐公司受僱指派至祖師豐華社區工作。
綜上,被告抗辯:張詠名係受僱於強祐公司云云,依上說明,亦乏所據,不足憑採。
(五)至被告稱張詠名為勤讚公司之員工,固據提出國泰人壽公司111年7月21日國壽字第11100709948號函附件所載:「有關張詠名投保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資料如下:1.要保人:勤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投保期間:110年4月10日-110年9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及國泰人壽公司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60頁),且因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公司的董、監事等情,固據提出勤讚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然查證人即勤讚公司負責人翁添木到庭具結證稱:「(問:此份保單號碼Z000000000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及團體保險投保權益確認暨聲明書是否都係勤讚公司所出具?)是陳學淵做的,保單上的勤讚公司印章並不是我蓋的,我應該要告陳學淵偽造文書,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陳學淵曾經是我案場的業務,即陳學淵會去包攬生意給我做,現在陳學淵已經不是勤讚公司的業務,去別間公司。
(請鈞院提示本院卷二第53頁,問:國泰人壽函覆法院,方才提示給您看的要保書等資料就是張詠名的團體保險投保資料,勤讚公司既為張詠名投保,所以張詠名是勤讚公司的員工,是否如此?)我不認識張詠名,投保資料是陳學淵做的。
(問:如果張詠名不是勤讚公司員工,勤讚公司為何要幫他投保,還用公司帳戶款項幫他付保費?)保費是陳學淵付的。
(請提示鈞院卷二第53-55頁,問:為何上面是寫公司公費件,公司匯款繳交,即由要保單位全額負擔?)這個要請陳學淵說明,是陳學淵偷刻公司印章,勤讚公司並沒有付該筆保險費。
(問:是否知道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我有聽過,但是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不是陳學淵。
(請鈞院提示被證5 ,鈞院卷第23頁,問:強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登記負責人屠昱霖,實際上就是他是負責人,因為網路上的工商登記資料就寫他。
(問:強祐公司與陳學淵有何關係?)我不知道。
(問:您是否是否知道勤讚公司的董、監事翁綜駿及楊昭鳳,同時也是強祐公司的董、監事?)我知道。
(問:您們兩家公司董、監事大部分相同,業務上是否也會互通有無,也就是說,勤讚公司是否會調借保全人員予強祐公司或陳學淵?)兩家公司沒有相關,不會互相借調保全人員,張詠名的問題你要去問陳學淵。
(問:勤讚公司與陳學淵的關係是僱傭還是承攬?期間為何?)是承攬,就是接案場的業務,並非勤讚公司的員工,陳學淵是業務,時間我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4頁)。
且勤讚公司回函表示並無聘僱張詠名,關於團體保險部分,本公司不知情,有人假借本公司名義,為其投保團保等語,亦有勤讚公司以111年12月6日管字第111000043號函文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依前開函文及證人翁添木之證詞,尚難僅憑勤讚公司前開投保資料,逕認張詠名係受僱勤讚公司,是上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揚庭公司與張詠名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綜上各情以參,張詠名確實係受僱於被告揚庭公司,且被告揚庭公司不得執其與陳學淵間之內部關係對抗原告,應堪認定。
(六)又按工資清冊為被告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應備之文件,依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而被告揚庭公司前於勞工局於111年4月1至8月11日間之勞動檢查時,僅提出張詠名110年6月至8月之出勤紀錄、及110年3月之薪資單(見限閱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仍未陳報張詠名之其他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本院審酌勞動事件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認原告主張張詠名離職前之工資,依上所述,應堪採信。
又勞基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另勞退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
,又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
準此,被告揚庭公司負有保存原告出勤卡之義務,原告主張前述工作時間之情形,因被告揚庭公司未提出其出勤卡作為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張詠名之在職時間及薪資為真正。
(七)第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成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僱用張詠名後,依法為張詠名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致其等於張詠名死亡後,受有無法請領勞保死亡給付之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及勞退金6%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揚庭公司法定定代理人周若妤應就原告上述請求與被告揚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喪葬津貼108,900元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勞保條例第6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張詠名生前之月薪為35,000元,依勞保條例第62第1項第1款,原告可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3個月,復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張詠名投保金額為36,300元,故原告本可領得喪葬津貼為108,900元(計算式:36,300元×3個月=108,900元),然因被告揚庭公司未替張詠名投保,致原告有上開喪葬津貼損失108,9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遺屬津貼1,089,000元原告主張張詠名任職期間為109年5月29日至110年8月29日止,被告均未依法為張詠名投保,致有遺屬津貼之損失。
而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勞保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可請領之遺屬津貼為726,000元(計算式:36,300元×20個月=726,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揚庭公司給付之遺屬津貼損失為7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予。
3.未提撥6%退休金損失32,670元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然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張詠名任職期間(109年5月29日至110年8月29日),被告揚庭公司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揚庭公司賠償本應補提繳張詠名任職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損失,自屬有據。
復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表,張詠名投保金額為36,300元,則原告得請被告揚庭公司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2,670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提繳之級距為36,300元,36,300×6%×15個月=32,670】,是原告請求被告揚庭公司給付32,6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揚庭公司請求共計867,570元(計算式:108,900+726,000+32,670=867,570元)。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6月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保條例第62條第1項第1款、第63之2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7,570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給付部分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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