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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堅鼎勞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承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詹珮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3萬3,2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4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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