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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何昊琳
勵政潔
一、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亨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何昊琳、勵政潔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7,537元、425,728元,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4,630元。
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2人應分別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7元、3,087元。
三、從而,原告何昊琳、勵政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元、1,543元(計算式:2,320元-1,547元=773元;
4,630元-3,087元=1,54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分別補繳273元、1,04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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