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珠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陳秀珠供擔保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陳秀珠於90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5日任職於
- 二、被告各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珠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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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陳秀珠
羅雅雯
劉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秀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陳秀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秀珠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陳秀珠、羅雅雯、劉嘉瑜(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勞專調卷第11、12頁)。
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4頁)。
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羅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余佩佩,此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127至13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勞專調卷第1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秀珠於90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25日任職於原告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並自104年4月1日起擔任營業事業處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及請領、發放合作旅行社激勵金事宜,羅雅雯則為陳秀珠之友人、劉嘉瑜於90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擔任公司之財務課經理;
陳秀珠、劉嘉瑜原應替公司將106至108年之激勵金發放予下開與公司有合作關係之旅行社,竟趁業務經手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原應交付予三普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普旅行社)、宏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祥旅行社)、惠康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惠康旅行社)、開發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旅行社)、永恒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永恒旅行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與羅雅雯共同基於侵占之意思,而將系爭支票自行兌現後,將款項侵吞入己,未依公司指示如實發放予各該旅行社、於事後亦未返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遭人察覺,更於激勵金之付款回單上偽造上開旅行社承辦人之簽名,以此方式向公司佯稱各旅行社均已受領激勵金;
嗣經公司與各旅行社確認後,除陳秀珠已返還部分激勵金外(如附表「被告陳秀珠已清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尚有合計269萬元經被告侵吞而未予返還,僅得由原告先行墊付予各該旅行社,足見被告前揭共同侵占系爭支票暨所兌現款項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9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各以:㈠陳秀珠則以:系爭支票都是其委託羅雅雯、劉嘉瑜代為背書兌現,其等都有把兌現的款項全數交給其,目前其除了附表編號3、7所示支票之款項尚未返還外,其餘款項均已全部或部分返還給各該旅行社,有些是用現金、有些是用匯款方式返還;
另公司於107、108年間有用大量人頭報稅,訴外人許裴倫即為其中一個人頭帳戶,因為許裴倫曾經抱怨公司使用人頭帳戶造成他的損失,故其曾出於好意、自行補償許裴倫67萬元,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抵銷此部分其自行補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嘉瑜則以:陳秀珠當時為其主管,其依照陳秀珠指示至銀行將如附表6至9所示之支票簽名背書後兌現,所得款項全數交予陳秀珠,因當時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位均已畫線塗銷且蓋有公司大小章,其始不疑有他而依照上司指示為之,並非其與陳秀珠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此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分書認定並未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羅秀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應由陳秀珠單獨負侵權行為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未交付予各旅行社兌現,且相關付款回單上簽收欄所示簽名並非各旅行社承辦人所簽乙情,業據其提出相關付款回單、與各旅行社承辦人確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旅行社委託律師事務所告知尚未收到激勵金之函文、存證信函、激勵金簽收單等附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45至67頁、第147至163頁,本院卷一第61至67頁);
參以陳秀珠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其就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5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7號案卷確認無誤,足見陳秀珠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
⒊惟就羅雅雯、劉嘉瑜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羅雅雯固曾代為兌現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支票、劉嘉瑜則代為兌現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足見其等確為本件侵權行為提供助力、幫助陳秀珠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
然觀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知,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均經畫線塗銷,且其上蓋有公司之大小章(見勞專調卷第21至43頁),足見劉嘉瑜前揭所辯,要非無稽,則其與羅雅雯因見系爭支票受款人欄位業經塗銷且一旁蓋有公司之印文,始誤認均為公司授權下所為之合法塗銷,復因陳秀珠為劉嘉瑜之上司、羅雅雯之友人(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因而依陳秀珠指示兌現系爭支票,尚與常情無違,無從僅因其等為背書人並代為兌現系爭支票,遽認其等即存有共同侵權之故意、過失。
⒋再者,陳秀珠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其各以自己、委請羅雅雯、劉嘉瑜擔任提示人之名義提示支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針對兌現後款項之流向部分,陳秀珠、劉嘉瑜均一致陳稱係由陳秀珠取走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除陳秀珠外,劉嘉瑜、羅雅雯均有朋分款項,故無從認定劉嘉瑜、羅雅雯確實有獲得全部或部分之款項,應認系爭支票兌現後之金額均由陳秀珠取走,則在劉嘉瑜、羅雅雯均未分得款項之情況下,實難認定其等就提供助力之行為,有何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可言;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說明其等就提供前揭助力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劉嘉瑜、羅雅雯雖有幫助陳秀珠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惟尚乏證據足佐其等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無從認定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本件應僅由陳秀珠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陳秀珠並未舉證證明已返還之金額多於原告主張之6萬元,自應負269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至陳秀珠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為何,查,陳秀珠自行或委請羅雅雯、劉嘉瑜兌現系爭支票後,所得款項合計275萬元均由陳秀珠取走(詳如前述),而原告主張陳秀珠事後已返還之合計6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惟陳秀珠除自承附表編號3、7所示支票之款項尚未返還(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外,復抗辯其餘支票款項(即附表編號1、2、4至6、8、9)已部分或全部交還予各該旅行社,意即陳秀珠抗辯其事後返還之金額多於6萬元,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當庭諭知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其就附表編號1、2、4至6、8、9支票之款項已全部或一部返還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42),其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無從認定其抗辯為真,系爭支票之款項合計275萬元,僅得扣除兩造不爭執為陳秀珠已返還之金額6萬元,剩餘尚未返還部分269萬元(計算式:275萬元-6萬元=269萬元),自應由陳秀珠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陳秀珠雖抗辯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與其好意自行補償訴外人許裴倫之67萬元互為抵銷云云,惟原告從未允諾會給付訴外人許裴倫該筆金額,亦未委託陳秀珠代為給付該筆金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足見原告並無義務給付該筆金額予訴外人許裴倫,則陳秀珠所為之好意給付,無從導致原告對陳秀珠負有債務,顯與上開得予以抵銷之要件不符,是陳秀珠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無從予以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秀珠給付2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勞專調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及陳秀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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