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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黃光德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40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休息日工作之工資及休假日工作之工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2,11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405元(計算式:19,216元×1/3=6,4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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