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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宋茜蒂
被 告 ESPALDON JENNELYN GOZON 潔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又未記載被告的薪資數額,亦未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法確定裁判費用,亦無法實體審理,經本院前於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訴訟事件、原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逾期即駁回其訴,原告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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