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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劉瞭皚
被 告 邱老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列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訴訟標的數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本院確認原告已收受上開裁定,有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查詢資料清單、答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足佐,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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