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訴,18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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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店長(即經理職),負責日常經營和
  5. (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6. (三)併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原告主張其客戶於111年1月17日進場維修BMW之汽車且於
  9. (二)原告私下與車主奚鏵滽和解,被告不在場,也未被知會,
  10.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1. ㈢11、原證15之影片及逐字稿,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竊錄,
  12.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
  13. (五)併答辯聲明:
  14.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15.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店長一職期間,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由
  16. (二)奚鏵滽於111年1月17日自原告公司處取回系爭車輛,另
  17. (三)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與奚鏵滽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金額
  18. (四)被告於111年3月8日離職後,有向新北市勞工局、消防
  19.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
  20. (一)系爭車輛起火燒毀與被告修繕疏失,是否具因果關係?
  21.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22. 五、就爭點「系爭車輛起火燒毀與被告修繕疏失,是否具因果關
  23.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24. (二)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店長一職期間,於111年1月17日獨立
  25.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維修過程中有未依原告提供之維修準則之
  26. (四)而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乙份(見本
  27. (五)另被告就系爭車輛燒燬所提之檢討報告(見同上卷第47至
  28.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經消防局火災鑑定判斷系爭車輛乃因被
  29. (七)另證人甲○○雖證稱:「(問:協商過程中,被告有無針對
  30. (八)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火燒之
  31.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賠償費用2,200,000元及系爭車輛拖
  32. (一)末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33. (二)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忠實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之
  34.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因被告111年3月8日因被告無故離職受
  35.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
  36.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37.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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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龍一汽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俊憲
訴訟代理人 黃博彥律師
洪國鎮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舒涵律師
被 告 徐永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受雇於原告擔任店長(即經理職),負責日常經營和行政事務並具獨立修繕之能力,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由被告一人維修訴外人奚鏵滽(下逕稱其名)BMW汽車(車牌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檢測有「汽缸蓋罩漏油問題」,惟被告維修過程中未依原告提供之BMW原廠維修準則(下稱系爭維修準則)之步驟15、21、24、29未複查車輛狀況並檢視過程所需拆卸之螺絲,亦未進行道路試車,確認車況以避免爆炸發生之注意義務違反,嗣後奚鏵滽先111年1月22日上班時間以電話通知被告系爭車輛有引擎故障燈亮起等車況異常情況後,被告仍失職未立即將系爭車輛招回檢修,也未告知原告有此來電紀錄,最終系爭車輛在當日下午6時許,於高速公路林口路段燒毀。

經消防局火災鑑定判斷系爭車輛乃因被告維修疏失所引起,對此被告亦在檢討報告自承有過失。

原告為顧及商譽,且為平息此事件,遂於111年1月27日與奚鏵滽達成和解,以賠償車輛燒毀之損失、精神撫恤、及撤回民、刑事請求等。

和解成立後,原告公司內部召開三次會議討論,提出被告負責條件,惟被告卻於111年3月8日未辦妥相關手續即自行離職,其後電話及訊息皆故意不答覆,以逃避其應負責任,致使原告公司當日營運空轉,受有營業損失。

嗣經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後,僅收到被告多方推託之回函,迄今仍不願為其造成之損害做出賠償責任。

又被告於111年3月8日當日惡意離職後,除會同友人向新北市勞工局、消防局、工務局,環保局、警察局等各局處提報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控,更多次至數家相關同業散播有關火燒車事件。

原告協助被告將該事件平息,係為保全公司之商譽,但被告明知如此,卻惡意將公司極為機密事項外洩,並隱瞞該車輛為被告獨自修繕之情事,造成同業對於原告公司不負責任等負面之印象,損害原告公司形象甚鉅。

致原告除需對同業友人之質疑提出解釋。

核被告上揭行為實已對原告之營運造成巨大損害,致使原告在人力極度短缺之時,除需代理被告原有職務,及處理燒毀車輛賠償事宜外,同時還需費時舉證自清被告向勞工局、消防局、工務局、警察局、環保局等局處舉報之多項不實指控,致營業空轉受有嚴重損失,且需一一回應同業對原告公司之信譽質疑,已嚴重影響原告公司之商譽及正常營運,且事證明確。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3項、第231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及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1、代墊賠償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2,500元:被告因未遵照原告提供之BMW原廠維修準則於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後確實複查車輛狀況並檢視過程所需拆卸之螺絲及確實進行道路試車、確認車況,以及未於111年1月22日第一時間接獲客戶反應車輛異常狀況後,立即召回檢修並告知原告等諸多失職之處,最終導致系爭車輛在當日下午6時許,於高速公路林口路段燒毀,並由原告花費拖吊費用12,500元先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走,以免阻礙交通。

原告並為處理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維護原告公司商譽等,原告再於111年1月27日與訴外人奚鏵滽以2,200,000元對價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燒毀,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本應負最終責任。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因其個人業務過失,由原告先行墊付訴外人奚鏵滽之2,200,000元損害賠償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2,500元,共計2,212,500元。

2、原告之營業損失81,730元被告於111年3月8日未辦妥相關手續即自行離職,並拒絕履行每日應給付之勞務,其後電話及訊息皆故意不答覆,以逃避其應負責任,致使原告公司當日不得不取消一切預約以因應此突發狀況。

核被告所為已然構成民法第489條第1項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終止僱傭契約之規定,並該重大事由顯係被告所引起,是就當日所生之營業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而原告公司一般情況下,每日平均營業額約有81,730元【計算式:24,519,015(110年度營業總額)/300(110年度營業天數)=81,730】,是被告111年3月8日無故自行離職未至原告公司服勞務之行為,屬勞務給付遲延,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就當日營業損失81,73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3、損害商譽1,205,770元被告於111年3月8日當日離職後,除向新北市勞工局、消防局、工務局,環保局、警察局等各局處對原告公司提報多項與事實不符之指控外,更多次至「傑斯車業、歐德汽車、JRS汽車、盟鑫車業」等相關同業散播有關火燒車事件。

原告之所以協助被告將該事件平息,係為保全公司之商譽,但被告明知如此,卻惡意將公司極為機密事項外洩,並隱瞞該車輛為被告一人獨自修繕之情事,造成同業對於原告公司不負責任等負面之印象,損害原告公司形象甚鉅。

致原告除需對同業友人之質疑提出解釋,亦使當初賠償之2,200,000元未能保障原告公司之商譽。

核被告上揭行為實已對原告公司多年累積之商譽造成嚴重損害,而該損害額經原告粗估略有1,205,770元(包括但不限於客源流失;

向政府各局處、同業澄清被告不實指控所花費之時間成本等),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損害。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客戶於111年1月17日進場維修BMW之汽車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廠,嗣後因駛五天之後,於111年1月22日6時許,從南部北返在林口路段發生失火燒毀,然該失火之日期已經發在維修出廠5天之後,且係發生在正常行駛5天之後,而當天車主係駕車至南部,於1月22日下午6時北返至林口路段發生失火,其失火之因素、時間點已經離出廠之時間五天之久,且行程已經正常行駛五天,另係因車主往南部又北返,可能係長時間使用車輛且高速行駛之下,未注意引擎已經承受高熱,而暫停休息所導致,與被告應無任何關係。

(二)原告私下與車主奚鏵滽和解,被告不在場,也未被知會,根本沒有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和解也未經公證人士或法院之審判程序、及調解委員參與,被告否認該和解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也不應該事後將所有之責任逼迫被告賠償,且利用失火燒車之事件,逼迫被告賠償、逼迫被告辭職,剋扣薪水、資遣費、獎勵金等等,且在毫無證據之下,已經在新竹法院故意提出四件訴訟,要讓被告於工作餬口之時,疲於奔波法院,也製造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另本案要求被告賠償350萬元,原告實在是徒耗司法資源,以訴訟逼迫弱勢之勞工就範之招式而已。

(三)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1、附件1.2.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無意見。

2、原證1、2、3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無意見。

3、原證4僅僅是原告製造與被告對話時,乘機加以偷錄音,要將失火責任推卸給被告而已,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任何過失責任。

4、原證5僅係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且已載明:「車輛機械因素」,並未載明或判斷係維修不善所引起,且係被告所引起的。

5、原證6係原告要求被告就該事件所提出工廠裡所有員工加強在職教育之教材而已,被告從未承認本件失火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原告要求被告就該事件所提出工廠裡所有員工加強在職教育之教材而已,被告從未承認本件失火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6、原證7該和解書被告完全不知情。

未參與,也未經公証或由法院審理後之和解。

也未經調解委員調解,實在不知原告和解知原委始末及幕後原因,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7、原證8適足證明原告以失火燒車事件,逼迫被告離職,且一再以各種私下偷錄音、偷錄影之方式騷擾逼迫被告,並截取片段作為證據之手段。

8、原證9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僅係原告自行計算而已,無法作為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相關證據,被告否認該計算表之真正,完全沒有公信力,且與被告無關。

9、原證10僅係原告自行主張之無理要求,被告否認該函內容之真實性。

原證11與本件爭點無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10、原證13之Line對話紀錄,僅可證明被告一獲悉客戶車輛 發生事故,便立即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回到公司,是故 被告堪稱克盡職責。

原證14之Line對話紀錄,則根本與 系爭事故無關,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維修 程序之情事。

㈢ 11、原證15之影片及逐字稿,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竊錄, 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認為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 據。

何況此證據內容均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指責被告 有過失,被告並未承認自己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原告 私下與車主奚鏵滽和解,被告不在場,也未被知會,根 本沒有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該和解也未經公證人 士或法院之審判程序、及調解委員參與,被告否認該和 解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也不應該事後將所有之責任 逼迫被告賠償,且利用失火燒車之事件,逼迫被告賠償 、逼迫被告辭職,剋扣薪水、資遣費、獎勵金等。

(四)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有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原證1、2僅為車輛維修準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循維修準則之情事。

而原證12無法看出係被告就系爭車輛未依規定執行燃油系統排氣程序之電磁紀錄,且原證12並非使用我國正體文字,被告否認原證12形式上之真正,且認為原證12與系爭車輛、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五)併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一)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店長一職期間,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由被告維修奚鏵滽BMW汽車,該系爭車輛當時有「汽缸蓋罩漏油問題」。

(二)奚鏵滽於111 年1 月17日自原告公司處取回系爭車輛,另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 號北上40.3公里處燒毀,起火處於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處、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

(三)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與奚鏵滽簽立和解契約書,和解金額220萬元原告已全數付清。

(四)被告於111 年3 月8 日離職後,有向新北市勞工局、消防局、工務局,環保局、警察局等各局處對原告公司提報多項之陳情。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7頁):

(一)系爭車輛起火燒毀與被告修繕疏失,是否具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就爭點「系爭車輛起火燒毀與被告修繕疏失,是否具因果關係?」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第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1462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店長一職期間,於111年1月17日獨立維修奚鏵滽BMW汽車,系爭車輛當時有「汽缸蓋罩漏油問題」,奚鏵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北上40.3公里處燒毀,起火處於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處、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維修過程中有未依原告提供之維修準則之步驟15、21、24、29,未複查車輛狀況並檢視過程所需拆卸之螺絲,被告未執行燃油系統排氣、未執行試車以發現燃油洩漏,且未於客戶告知系爭車輛異常時召回檢修,就其未進行道路試車,確認車況以避免爆炸發生之注意義務違反,致奚鏵滽系爭車輛起火等情,固業據提出被告在BMW原廠維修準則之汽缸蓋罩圖表親自填寫維修順序之圖檔、系爭維修準則步驟15、21,系爭廠維修準則步驟24、29,系爭車輛搭載之B57引擎俯視圖、系爭車輛搭載之B57汽缸罩蓋維修流程-步驟23至25、示意影片-未執行步驟24、25,無法執行核心任務步驟26、系爭車輛搭載之B57引擎側視圖及破損之燃油管路對比原廠維修準則RB0000000示意圖、系爭車輛搭載之B57燃油低壓系統功能描述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27至37頁,見本院卷第419至436頁)。

然查,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完工後,確有實施高壓油管排氣,並將系爭車輛於原地發動並駛往公司門口,待車輛移至公司門口後又再次檢查車輛是否有漏油情事,並確認沒有漏油,才讓客戶蔡軾泓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幾天過後,客戶蔡軾泓才打電話到原告公司稱,系爭車輛閃燈顯示有異常狀況,被告乃回覆蔡軾泓務必立即回原告公司檢查,但蔡軾泓並未返回,才會發生系爭火燒車事件。

基此,被告確已按照維修流程檢修系爭車輛,並有提醒蔡軾泓應返回原告公司作進一步檢查,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而上開書證內容及系爭維修準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未遵循維修準則之情事,而原告雖又提出被告未依規定執行燃油系統排氣程序原廠診斷電腦電磁紀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然依其書證內容並非使用我國正體文字,被告已否認其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且依其內容亦無法看出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未依規定執行燃油系統排氣程序之電磁紀錄,是上開書證內容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查,被告雖自承於檢討報告中陳稱「完工後有確實檢查這次所拆卸的螺母及零件,也有原地試車及插電腦檢測,卻因為想儘早交車及有其他車輛等我去處理,而省略了路試」等語,然查,系爭車輛車主係於111年1月17日進場維修汽車,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廠,嗣後因駛五天之後,於111年1月22日6時許,從南部北返在林口路段發生失火燒毀,然該失火之日期已經發在維修出廠 5天之後,且係發生在正常行駛 5天之後,而當天車主係駕車至南部,於1月22日下午6時北返至林口路段發生失火,其失火之因素、時間點已經離出廠之時間五天之久,是縱使被告只有原地試車,未經道路試車,然車主之行程已經正常行駛五天,自難歸因系爭車輛火燒之原因確實係因被告未經道路試車所造成。

(四)而原告雖提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乙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43、45頁),其上固載明「起火原因為車輛機械因素」,然依其記載車輛機械因素之原因多端,此參火燒車相關報導可憑(見本院卷第469至482頁),無法明確認定係被告因本件維修過程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而引起系爭車輛起火,是系爭火災調查資料之書面內容實不足以認定本件車輛起火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1至385頁),其上記載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研判:是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系爭車輛火災時正行經國道1號北上40.3公里處,該區域係屬上坡路段、車輛引擎行進時處於重荷載狀態,其排氣系統高溫如果與周邊可燃物、油料等接觸恐導致火災,該車駕駛蔡軾泓於製作談話筆錄時表示火災前有亮引擎故障燈,而維修技術人員丙○○亦於製作談話筆錄時指稱該車火災前曾有機油滲漏情形,現場經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外人侵入引火、車輛電氣因素引火及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研判排氣系統高溫接觸可燃物或洩漏之油料導致火災發生,故起火原因以車輛機械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

由系爭車輛駕駛蔡軾泓及被告談話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3頁),系爭車輛曾於111年1月17日至原告處維修引擎搖臂蓋墊片,而更換引擎搖臂蓋墊片時,會拆卸噴油嘴及燃油高壓管路,上開引擎搖臂蓋墊片、噴油嘴及燃油高壓管路等,均係位於引擎右側(即副駕駛座那側),惟系爭車輛乃係於111年1月22日始發生系爭火燒車事件,距離維修日已隔5日,且系爭車輛車主於111年1月17日尚有自行駕駛系爭車輛返家,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1日期間是否亦有駕駛系爭車輛尚屬未明,復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本案之起火處是在系爭車輛引擎室左後側處,惟被告維修處乃係引擎右側,並非起火點之引擎左後側,則系爭火燒車事件與被告之維修行為顯然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系爭車輛之起火點乃係位於引擎左後側之低壓油管,然被告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時,並未曾拆卸該低壓油管,雖原告提出「汽缸罩蓋維修流程」並強調被告進行維修時,一定會先拆除吸氣裝置、高壓管線及高壓油軌及引擎左後側之低壓油管云云。

惟本件僅係單純更換搖臂蓋墊片,尚不用拆卸到低壓油管,又原告固然有拆除吸氣裝置、高壓管線及高壓油軌,然上開吸氣裝置、高壓管線及高壓油軌乃係位於引擎之上方,勉強稱得上偏左,均與位於引擎左後側之低壓油管不同位置。

是並無法明確認定係被告因本件維修過程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而引起系爭車輛起火,是系爭火災調查資料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本件車輛起火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

(五)另被告就系爭車輛燒燬所提之檢討報告(見同上卷第47至51頁),據其所載內文固謂:「這是第一次拆B57缸蓋,我有先去瞭解更換B57缸蓋墊片的作業流程…卻未注意到可能會遇到不同問題。

當天在處理缸蓋墊片的過程中,有花時間去處理其他的車輛,導致缸蓋墊片的工時變長,我怕延誤後面的排程,施工時只專注在會拆卸到的零件上,對於其他可能有影響的零件沒有仔細檢查。

完工後有確實檢查這次所拆卸的螺母及零件,也有原地試車及插電腦檢測,卻因為想儘早交車及有其他車輛等我去處理,而省略了路試,才導致這次的事件」等語,然被告抗辯稱:檢討報告乃係原告要求被告就該事件所提出工廠裡所有員工加強在職教育之教材而已,被告從未承認本件失火之責任歸責於被告等語。

而據檢討報報告分三段「事件發生的過程,及如何避免發生、在這次事件學到什麼」等,究其內容未見被告有何陳述承認本件系爭車輛起火之責任確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疏失之情,是僅憑上述檢討報告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起火之原因確實係被告維修疏失而引起。

至原告與奚鏵滽訂立之和解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53、55頁),被告否認該和解書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原告亦不否認上述和解內容乃其私下與車主奚鏵滽和解,被告並未到場參與,且無機會表示意見,而其上雖記載「甲方(即原告)茲因甲方店長丙○○…車輛漏油問題時,因維修不當等過失行為,致乙方…因柴油洩漏致系爭車輛引擎燒毀」等語,此乃係原告與奚鏵滽二人間協商結果之過失認定及和解情形,其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是系爭和解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因本件火燒車事件原告確實有賠償車主220萬元,然因系爭車輛燒燬之原因既未經第三方公證人士調查,復未經法院之審判調查,原告與車主二人私下之協商內容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經消防局火災鑑定判斷系爭車輛乃因被告維修疏失所引起,對此被告亦在檢討報告自承有過失云云,雖據提出111年3月1日被告自述有失職未盡注意義務之影片檔及逐字稿乙份、及兩造111年3月4日談話全程監視器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293至312頁)。

然查,被告抗辯:上述影音內容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竊錄,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被告認為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況依其對話內容均在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結論出來之前,當時責任尚未釐清,依其內容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單方指述被告有過失,被告並未明確承認自己就系爭事故確切有何維修上之何種過失,是上述影音對話內容亦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原證13、14、16、20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51頁、第313、314頁)及拖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15頁),依其內容均與系爭火燒車事故之火燒原因證明並無關係,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維修程序之情事。

(七)另證人甲○○雖證稱:「(問:協商過程中,被告有無針對火燒車事件坦承過錯?被告針對賠償金額有無表示意見?)被告有坦承過錯,但覺得賠償金額過高,原告法代認為他是負責人,需要做賠償的動作,被告認為他錯沒有那麼多。

(問:證人剛所述被告認為他錯沒那麼多,可否說明?)被告確認他有錯,但是認為沒有必要賠償整輛車的金額。」

、「(問:火燒當天證人是否有在現場目睹鑑識過程?)有的,但我沒有看到消防隊出具的鑑識報告。」

、「(問:證人剛所述被告當場有承認他有錯,請問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如何表示,被告當時如何表示,請詳述。

)被告就是承認他有錯,就是講這樣,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是說上述我說明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3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被告並未說明其有疏失之切確原因為何,且當時尚未經鑑定,證人無法明確描述被告當時對話內容之前因後果,是證人甲○○所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何維修之疏失而致火燒車。

又證人即有至火燒車現場之戊○○則證稱:「(問:知悉火燒車事件係何原因所造成?責任歸屬為誰?)我與己○○是同行,我是做汽車維修,當時看似比較接近燃油外漏而導致火燒,我認為技師與店家都應共同負擔責任。

因為當時看車時,我與被告有討論被告有對這台車做過哪些維修動作,被告跟我說這台車有拆柴油油管,但是他確定有回復安裝,我當時有問被告有沒有可能有什麼疏失,但當時車子的狀況已經火燒到無法判斷是何種原因造成火燒車,所以我才會說因為油管有拆解過,我個人認為比較有可能是油管的問題,所以我認為原告、被告都應負責。」

、「(問:當時被告是如何回復?)被告當時有問我說,有沒有可能除了油管以外,有沒有其他導致火燒車的原因,我回他說這台車有機油、柴油、煞車油,比較有可能燒起來的只有柴油比較有有可能,我說剩下的可能你們還是要請專業鑑定人員鑑定。

」、「(問:以證人的專業,發生火燒車的事情,修理廠跟技師有爭執,證人是否有建議送專業的鑑定找尋原因?)有的,我當初建議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因為該工會有一個事故鑑定單位。」

、「(問:證人剛表示居中協調建議兩造各負一半責任,為何沒有協調成功?)因為我當時有請被告主動聯繫原告約時間,如果可以我也可以到現場,但是被告一直沒有主動聯繫原告,所以協調就不了了之。」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是證人戊○○證述技師與店家都應共同負擔責任之內容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認定,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丁○○、林子楊均證稱不清楚火燒車事件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見本院卷第244至247頁),而證人乙○○則證稱:「(問:知悉火燒車事件係何原因所造成?責任歸屬為誰?)當時還在說責任釐清的問題,我記得被告當下跟我說原告公司認為是被告的疏失,被告說他自己當下都有檢查完,其他沒多說什麼。」

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

是上述證人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燒車在維修上確實有疏失之情。

(八)綜上,依原告所舉之現存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車輛火燒之原因確實係被告維修有疏失所造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維修過失,不法侵害車主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燒燬有可歸責之原因,揆之前開說明,尚乏所據,並無足取。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賠償費用2,200,0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2,500元、原告之營業損失81,730元、商譽損失1,205,770元,合計3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末按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是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前提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倘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對該第三人亦無賠償責任,偏用人即無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三項之求償債權。

(二)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有未忠實履行職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致其受有相關代墊賠償費用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等損失云云,雖據提出系爭車輛高速公路及平面道路拖吊費用收據,及車輛市場價格表、和解書等為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96號卷第53、55頁、第71、73頁,及本院卷第209頁)。

然查,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經核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茲證明確係因被告維修未善盡注意義務有疏失所造成,業已認定如前,尚不符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職是,原告主張本件火燒車係因被告維修疏失造成乙節,並不足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代墊賠償費用2,200,000元及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2,500元云云,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因被告111年3月8日因被告無故離職受有當日營業損失81,730元云云,雖據提出被告親簽110年被告公司日結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194頁),然被告抗辯原告利用火燒車事件逼迫被告辭職且剋扣薪水、資遣費、獎勵金等語,是被告申請離職乃其為勞工之基本權利,且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離職而致被告公司確有1日營業損失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憑採。

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離職後向新北市勞工局、消防局等單位對原告為多項不實指控,及向同業散播有關火燒車事件,造成原告商譽損失1,205,770元云云,然對此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上述不實指控或惡意散布之情,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是原告認被告應賠償其商譽損失,依上說明,自無法採信,亦無法准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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