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林華廷
被 告 林茂百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陳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珈來行,負責現場管理及送貨、搬運工作,薪資於每年11月至4月期間為每月新台幣(下同)7萬元,5月至10月期間每月為8萬元,與被告二人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因被告林茂百(未掛名實際經營者)表示房東即被告陳勸(珈來行營業登記負責人)要賣房子,不想繼續經營,故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去職,前後共任職18年。
被告林茂百原先承諾要給付退休金卻未給付,被告陳勸也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264萬元,僅請求其中132萬元。
併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茂百部分被告林茂百為佳展製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從事冰塊製造及買賣業務,被告陳勸為客戶之一,其自行經營珈來行從事冰塊販售。
91年間,被告陳勸因年老及腰椎手術而退休,被告林茂百受母親請託及念及兄弟之情,出面承租珈來行店面交由原告經營,之後僅將製造冰塊程序及方法教導原告,對於珈來行冰店之登記、店名、營業時間、定價、客戶關係、聘僱員工等事項,從不過問,都由原告一人負責,除租金由原告交給被告林茂百再轉交給被告陳勸外,其餘事情都與被告林茂百無關,被告陳勸也只是出租店面收租金而已,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休金,於法無據。
㈡被告陳勸部分被告陳勸與配偶共同經營珈來行,從事冰塊買賣零售,從未僱用任何員工,91年11月間,因年老及腰椎手術而退休,故詢問長期配合之冰塊供應商被告林茂百後,由其承接店面,雙方簽訂租賃契約,至於之後店面實際用途或由何人經營,被告陳勸都不知情。
故原告請求被告陳勸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故首先應確認雙方間有無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
㈡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所謂經濟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
所謂組織從屬性,即受雇人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而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釋740解釋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林茂百是我的弟弟,要我來幫他經營珈來行,從91年11月1 日開始我受僱於珈來行做冰塊配送並每個月領薪水,我有投資105 萬元,被告林茂百也是投資105 萬元,如果有賺錢的話,就一人分一半,18年來,被告林茂百分得超過500萬元,這是有帳本證據的,我自己也一樣,另外我還有每個月的薪水,被告林茂百自己在新莊也有一家冰塊公司。」
、「原則上被告林茂百是每個月來一次,錢在被告林茂百帳戶裡面,他每個月要匯款房租9 萬元給被告陳勸,被告陳勸只是掛名的負責人,因為之前珈來行是她開的,因為她年紀大不做了,所以被告林茂百跟她接手來做,要我入股一起經營珈來行。
珈來行的業務都是我向被告林茂百報告之後處理,被告陳勸從來不會過問,她只有收租金而已。」
、「(你們的盈餘是每年都有計算後,再由你跟被告林茂百一人一半?)是的,我接受他的指揮。」
、「「(被告林茂百一個月只有來一次,你如何接受被告林茂百指揮?」我的帳單超過5000元以上都要向他報告,珈來行現場製冰配送都是由我負責,工人也是由我負責,被告林茂百月底來一次,我把員工的薪水收支明細給他看,他領錢出來匯款給房東,我說的報告也是在月底他來的時候跟他說明。」
等情(見本院卷第105-106頁)㈣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1.原告與被告林茂百約定各出資105萬元,共同接手經營珈來行店面,從事冰塊製造及買賣業務,並約定如有獲利各分一半,18年來,原告除領取每月薪資外,與被告林茂百已各分得利潤超過500萬元,此並有原告提出的帳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55頁),顯然雙方是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處於平等地位而分享利潤,性質上屬於合夥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2.被告陳勸只是單純收取租金而已,珈來行的業務都是由原告及被告林茂百處理,被告陳勸從來不過問,顯然被告陳勸與原告間也無雇傭關係存在。
3.至於珈來行業務方面,原告已經說明珈來行平日現場製冰配送都是由其負責,工人也是由其負責,被告林茂百只有月底來一次,審核員工的薪水及5000元以上收支明細,並將房租領出來匯款給房東即被告陳勸而已,顯然有關珈來行事業經營,都由原告負責主導,被告林茂百只有在月底來一次審核帳簿收支而已,此屬於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間就合夥事業如何分工的事務,並不能據此認定雙方有指揮監督關係存在。
4.因此,原告與被告林茂百、陳勸之間顯然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休金,顯無理由。
㈤原告雖又主張於109年10月30日去職,被告林茂百原先承諾要給付退休金卻未給付云云。
惟查, 1.原告於另案刑事涉嫌誣告案件中(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4號)已陳稱:「林茂百跟我購買冰塊零售店的經營權,原本講好是85萬元完成這筆交易,他先給我50萬元,要我搬離後再給尾款35萬元,我搬出後林茂百就說公司沒錢了,所以沒給我」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珈來行為何在109年10月30日結束?)當時被告林茂百的小孩已經長大,被告林茂百要讓他的小孩經營珈來行,當時他只有給50萬元的股份權利金,我不同意,但是他有匯到我的戶頭。
轉讓股份的時候沒有寫書面,但是被告林茂百說勞退金會補償給我,但是金額沒有說,我寫存證信函給他,但是他都不理會。」
、「(當初85萬元如何計算的?)我們當時是出資210 萬元,一人各105 萬元,第一年我們各出50萬元,媽媽也投資30萬元,第二年要裝機器,被告林茂百及我各出20萬元,媽媽出40萬元,媽媽的錢就算是給我們一人一半,我當時忘記計算媽媽第二次的出資40萬元,所以才主張85萬元,想說把本錢拿回來,因為店有賺錢,當時被告林茂百有同意給我85萬元,我也同意被告林茂百給我錢我就離開,所以我在109 年10月31日就非自願離職,他們就繼續經營到110年的3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3.由上可知,原告自認與被告林茂百間約定以85萬元轉讓珈來行經營權,所以才會在109年10月31日離職,顯然是基於雙方合意終止合夥關係而離職,而非勞基法上所指「非自願離職」的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林茂百說勞退金會補償給我」一語,無法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林茂百所否認,自無法認定屬實,也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故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退休金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