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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韓念平
被 上訴人 奧之細道樸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滿麗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47,18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提繳127,26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經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74,449元,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680元(計算式:16,020元×2/3=10,680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0元(計算式:16,020元-10,680元=5,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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