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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姿尹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追加訴之標的價額未繳納裁判費。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5條、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核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後原告於110年12月20日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220元外,尚應補繳10,868元(計算式:12,088元-1,220元=10,86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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