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林義龍即秀朗診所
被 上訴人 王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及繳費單已於111年7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