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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鄭心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黃霈湄即莊家班麻油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黃霈湄即莊家班麻油雞之登記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亦表示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係在被告公司之登記址,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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