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60號
原 告 張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9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安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例假日出勤補休工資、績效獎金、工資差額損失及工作獎金,金額共計87萬2,29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193元(計算式:9,580元×1/3=3,1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2,193元(計算式:3,193元—1,000元=2,1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