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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
原 告 蔡佳霖
被 告 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谷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
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其認合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裕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城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核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而依原告與被告和泰公司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20條約定「如因本契約內容或履行過程產生任何爭議,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與被告裕城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7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而爭訟時,其一切費用含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且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契約書在卷可憑。
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且兩造又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本件被告和泰公司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本院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
再者,原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北街197號5樓,其自行開車至本院及臺北地院起訴及應訴所需之時間分別為26分至33分、14分至17分,若搭乘交通工具所需之時間則分別為53分至1小時9分、33分至40分(詳卷附GOOGLE路線圖),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及應訴應較為便捷,是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之起訴及應訴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則前開管轄約定並無致原告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兩造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移送至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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