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訴,9,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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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號
111年度救字第5號
原 告 趙長鏞
賴麗玲



被 告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狀及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管轄;又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點亦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

準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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