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勞訴,92,2022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高思涵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告 惟能康健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康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惟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仲裁係人民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依當事人協議交付仲裁庭依規定之程序為判斷,以解決私權爭議之制度。

民事紛爭之解決,兩造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除國家司法審判權,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 號裁定參照)。

又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

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

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簽立之復健評鑑督考暨機構院內復健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協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提付商業仲裁,仲裁地為新北市地方法院。

」,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核屬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已合意以仲裁程序為解決紛爭之方式,兩造均應受仲裁協議之拘束,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提付仲裁,逕行提起本訴,自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所產生之爭議,已有先行仲裁之協議,原告自應遵守此協議約定先行提付仲裁,竟未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