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上理由
- 貳、實體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永棋於民國(下同)110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鍾順戶,鍾順戶長期承攬被告公司之工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111年7月19日筆錄
- (一)被告之負責人葉永棋於110年2月某日下班後,原告及王讚
- (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並未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 (三)原告聲請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共6日之
-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計算之總和及計程車費用總額及醫
- 四、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未依法提供適當防護措施
-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
-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
-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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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徐明君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萬泰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棋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元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3萬7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8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萬14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葉永棋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8日與原告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僱用原告前往被告公司進行鐵工等項施作,同(28)日下午3時許,葉永棋指示原告與訴外人吳宇興修剪樹木,因未依據職業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款、職業安全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供適當防護措施,致原告自該樹上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骨折及胸椎骨折、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於同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需使用頸圈,因此給付醫療費用8,085元、看護費用1800元、醫療輔具費用5,000元、往返醫院車資375元等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且精神痛苦不堪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63萬7460元。
爰依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法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受雇於訴外人鍾順戶,鍾順戶長期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並依據被告所需各項事務工作,由鍾順戶派遣原告之被告公司工作,併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於鍾順戶,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葉永棋匯款於鍾順戶,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5〜79頁)。
因此,原告為鍾順戶雇用之人員,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並未提出實際需支出看護費之證據。
原告並未舉證每月固定上班20日,亦未舉證每日薪資為2500元。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111年7月19日筆錄):
(一)被告之負責人葉永棋於110 年2 月某日下班後,原告及王讚富與另一人於翌日有到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並約定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元,於110 年2 月28日經被告之負責人葉永棋指示,與第三人吳宇興、王讚富、綽號「許仔」,先從事架設鐵架、及鐵板之擋土牆工程,嗣擋土牆工程完畢後,葉永棋另指示原告與其他人從事修剪樹木之工作,原告自樹上跌落地面,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骨折及胸椎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 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並未通報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有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1年5月27日新北檢綜字第11 147466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
(三)原告聲請給付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3月8日共6日之普通傷病給付2387元,有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日保職核字第1 10021131399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
(四)被告對於原告之醫療費用計算之總和及計程車費用總額及醫療輔具之計算之總額不爭執。
四、原告起訴主張受雇於被告,因被告未依法提供適當防護措施,至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爰依據勞動法令、侵權行為法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侵權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85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醫療輔具費用5000元、往返醫院車資375元、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1.原告於另案陳述:「我們都是葉永棋叫來做工的」「28日下午三點左右擋土牆做好之後,葉永棋本人去買三支鋸子給我叫我去鋸樹,都是他指導我要鋸哪一根樹枝,從頭到尾他都有在現場看我鋸樹」「鋸樹的薪資包含在110年2月28日當天的薪資」「28日的錢是住院時葉永棋的兒子拿給我的」等語,核與證人王贊富於該案中證述:「葉永棋就叫我們四個人去鋸樹」「鋸哪些樹是葉永棋講的」「鍾順戶是到原告摔下來之後才知道葉永棋叫我們去做工程」等語(見11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卷第82~86頁、110年11月18日筆錄),參以證人鍾順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月28日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111年7月19日筆錄),據此,原告係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永棋之指示,由葉永棋之指揮監督從事鋸樹之工作,因此,原告應為受雇於被告,應為真實。
2.被告雖以其與鍾順戶成立承攬關係,原告係由鍾順戶雇佣云云,並提出被證1匯款申請單、被證2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被證3鍾順戶簽署之工程款請款明細為憑,然查,依據原告陳述:110年2月26日下班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永棋要求原告與王贊富再找二人前來上工,約定每日工資2500元,原告於110年2月28日才前往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民事更正狀),核與王贊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那天是禮拜五我們結束,要下班的時候,葉永棋就私下叫我去做擋土牆的工程,沒有透過鍾順戶」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卷{以下簡稱147號卷}第85頁、110年11月18日筆錄),佐以鍾順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請原告做臨時工的工作,不應該我負責,誰叫誰負責」「去那邊做什麼我不知道,那是他的事情,我不在場,就不是我的事,誰叫他做就是誰負責,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2月28日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111年7月19日筆錄),綜上以觀,原告於110年2月28日係基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棋之要求前往被告公司工作,並非由鍾順戶雇用後前往工作,鍾順戶與被告公司結算之工程款如被證3之鍾順戶簽署之工程款請款明細,並不包括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永棋要求原告鋸樹之工作,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二)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而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衛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
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
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經查,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修剪樹木,自為受雇於被告,嗣原告於修剪樹木自高處墜落,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執行業務之行為導致受傷之結果,係因原告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所受職業災害,合先敘明。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1.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或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雇主對於勞工有墜落危險之場所,應設置警告標示,並禁止與工作無關之人員進入,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28條、第232條、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另案稱:「當時我沒有安全帽,也沒有繫安全帶,葉永棋也沒有提供我安全網或工作台」等語,核與證人王贊富於該案中證述:「徐明君沒有戴安全帽,他身上沒有綁繩子我不知道」「現場沒有任何安全帽或高空安全設備,也沒有安全網、高空作業的平台或伸降梯」等語(見第147號卷第82~86頁、110年11月18日筆錄),參以證人鍾順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2月28日當天下午發生的事情我都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111年7月19日筆錄),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葉永棋指示原告修剪樹木,卻未提供前開法規所規定之保護措施,且原告墜落位置,並無任何防墜之安全措施,難認被告已盡前開法規之保護義務,因被告公司應注意防止勞工墜落之危險,亦未舉證已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對勞工已盡相當之保護措施,自應屬於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①看護費部分:原告於110年2月28日起至110年3月8日住院,,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住院期間如疼痛不適,得專人全日照顧,有雙和醫院111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10005759號函可按(以下簡稱雙和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113頁)。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陳素語證述:「我兒子要做24小時的照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111年7月19日筆錄),應參以雙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原告住院期間,均有友人及家屬陪伴等情,準此,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9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1萬8000元,應屬有據。
②交通費部分: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後支出車資375元,為被告所不爭,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醫療輔具:原告主張支出頸圈之醫療輔具5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輔具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在監服刑中,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從事防蝕、防銹工程業、室內輕鋼架工程等情,為原告所自認,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本件事故受有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允當,應予准許。
⑤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32萬3375元(計算式:看護費1萬8000元+交通費375元+輔具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23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之原告前開受傷過程,被告並未告知安全施作方法,亦無保護之安全措施,導致原告因鋸樹而墜落受傷,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
2.勞基法部分: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金標公司補償,茲分述如下:(1)醫藥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8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
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 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 定對照觀之即明。
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原告因前開傷害估計需3個月,始能癒 合,有雙和醫院111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10005759號、11 1年8月10日雙院歷字第111000838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 13、309頁),本院認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 原告得請求7萬2000元,應屬合理,至於原告請求每日2500 元,以每月工作20日云云。
經查:證人鐘順戶係聽聞原告之 陳述,並非親自見聞,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 告提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 字第240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08號判 決為依據個案具體事實所為之判決,本件基礎事實與上開 案件不同,難據此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況依據鐘順戶證 述:他在我這邊做一個月平均大概5天,實際上工作天數不 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自難以認定原告每月 工作20日,原告前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③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 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 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 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 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 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 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 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 勞基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④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司應給付8萬85元之範圍內(8085+72000=80085),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性質僅為減輕雇主經濟負擔,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非謂由勞保局給付後,僱主即可免其補償責任,僅已給付部份僱主得與之抵充而已。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定有明文。
故原告就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其獲得賠償金額範圍內,得抵充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故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2萬3375元,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8萬508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因各款請求內容不同,自難為抵充,原告依據勞基法之請求給付金額8萬85元加計侵權行為之金額為32萬3375元,合計40萬346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⑤然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 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勞基法第59條但書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基法第59條 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 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34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雖自勞工保險局已受領普通 傷害給付2387元,有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31日保職傷字第1 111004851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07頁),然原告並 非由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且非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揆之 前開說明,自不得抵充,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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