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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洋立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黃佑民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李廣章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李廣章、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與被告李廣章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萬0,2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末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6萬0,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廣章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被告李廣章於107年4月14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1段380號前站牌暫停,於等候乘客上車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門關閉、乘客上下車及站立、就座之情形,且應於乘客完成上車站立或就座妥當而安全無虞時,始得關閉車門並起步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上車後站立於前車門之階梯處,被告李廣章竟在未關閉車門之情形下,貿然起步行駛,造成原告因車輛起步瞬間,重心不穩跌落車外,隨即遭系爭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致原告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股骨與右股骨複雜封閉式骨折,合併右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合併左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及脛骨外露及腓骨骨折及脛前動脈斷裂,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於被告李廣章未善盡監督管理、教育之責,亦未善盡維修、保養,及汰換已屆使用年限車輛之責任,致系爭大客車車門關閉緩慢,是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醫療費用68萬3,405元、耗材費用6萬8,046元、交通費用3萬9,960元、看護費用30萬0,300元、預估日後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158萬2,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68萬6,552元,精神慰撫金540萬元,合計1,076萬0,663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萬0,6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住院期間入住雙人床病房、單人床病房之費用差額、伙食費及入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無必要,應予扣除;
另看護費部分,同意原告至107年7月31日之專人看護費用,其餘部分則無必要,亦應扣除;
另交通費用及耗材費用,因原告撤回眼科或牙科等科別就診費用之請求,相關診次之交通費用及相關耗材支出應為刪除,始為妥適;
預估日後手術住院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無手術或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與其函文內容前後矛盾且有不當,非可憑採;
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廣章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於未關閉車門之際即貿然起步行駛,致原告重心不穩跌落車外,遭系爭大客車車輪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27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一第232頁),又被告李廣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存卷可稽(見原重訴字卷一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李廣章有上開違反交通法規之過失行為,因而致其受傷之事實,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廣章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又被告李廣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車輛載送乘客,復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李廣章職務之執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廣章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8萬3,405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6張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33至89頁),被告除①107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6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9萬8,000元、②同年5月26日入住長庚體系長青護理之家(下稱長青護理之家)之費用18萬2,287元、③同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2,000元、伙食費4,790元、雙人病房差額1萬0,328元、④同年12月6日至同年月29日於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用4萬6,000元外,對於其餘醫療費用34萬元(計算式:683,405元-98,000元-182,287元-2,000元-4,790元-10,328元-46,000元=340,000元),均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26頁),復為原告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至被告爭執上開①至④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經查:⑴關於①部分,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病房係依病人意願順序及病房釋出情形進行入住安排而等級依病人單日須負擔健保之自費差額分為:健保病房(0元)、雙人(床)病房(2,000元)、單(床)病房(2,900元)及特等病房(3,900元),而原告107年4月14日至5月26日住院期間,曾入住雙人(床)病房3天,計收6,000元(4月21日至23日)、單人病房8日計收2萬3,200元(4月24日至5月1日),特等病房17天(5月9日至5月25日)計收6萬6,300元,有該院110年5月5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73號函暨所附住院健保部分負擔費用明細表、原告病房自費差額明細表可參(見原重訴字卷二第189至195頁),而衡以原告所受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股骨與右股骨複雜封閉式骨折,合併右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合併左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及脛骨外露及腓骨骨折及脛前動脈斷裂,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之傷害傷勢甚重,又住院期間歷經6次多重創傷手術,並入住2次加護病房,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病歷光碟存卷可佐(見原重訴字卷一第351頁、卷二第23頁),經考量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過程、住院時間等各項情形,為期原告順利完成治療及適當休養,應有入住雙人病房,以避免因健保病房環境空間擁擠、出入人員眾多吵雜而影響病情復原之必要,是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至5月1日、5月9日至5月25日共28日,支出之病房費於5萬6,000元(計算式:28日×自費差額2,000元=5萬6,000元),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逾此之請求,乃原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等因素後所為選擇,非醫療上所必要,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⑵關於②部分,原告主張林口長庚醫院向其家屬表示因住院天數已達上限,無法繼續於該院住院,考量原告日後仍有持續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復健之必要,建議原告轉往同為長庚體系之長青護理之家,原告即於107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4日期間入住長青護理之家,業據其提出照護合約書乙份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343至349頁),又參以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整形外傷科門診之病歷紀錄,亦見其出院轉至長青護理之家後每週均需回診,107年6月7日其左後小腿及右大腿移植部分仍有皮膚潰瘍之狀況,107年9月20日其左小腿後側仍有6公分×4公分之傷口,同年11月15日傷口方完全癒合(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3頁);
又原告至107年12月31日仍為易跌倒之高風險患者,需專人照護(詳如後述看護費用部分),而長青護理之家於原告入住期間均有提供相關照護,且擬定合宜之復健計畫,有上開照護合約書可稽,則原告之傷口於107年5月26日既猶未痊癒,傷勢面積甚大需持續就診,為避免其於居家照護期間及來往醫院就診過程造成傷口感染而延滯傷口之癒合,原告主張其有轉至護理之家繼續為醫療、復健照護之必要,自屬可採,其請求於長青護理之家住院期間費用18萬2,28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③④部分,被告稱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至桃園長庚醫院住院之病房費2,000元、伙食費4,790元、雙人床病房費差額1萬0,328元、及同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至同院住院之雙人床病房費差額4萬6,000元均無必要等節,而桃園長庚醫院函覆以:本院病房係依病人意願順序及住院預定日之病房釋出情形進行入住安排,入住前均會請病人或家屬填寫住院通知單調查病房等級順序之選擇意願,並告知各等級病房須自負之差額,原告10月16日該次住院選擇之病房等級先後順序為:健保床、雙人床及單人床;
12月6日該次住院選擇之病房先後順序為:雙人床、健保床,而依當時病房釋出情形,林君於前開二次住院期間均係入住雙人房(見原重訴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則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既係選擇以健保床為優先,惟仍分配入住雙人床病房,可知當時該院並無健保床病房可供原告入住,又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嚴重,於107年11月15日傷口方完全癒合,亦如前述,則為使原告順利完成治療並適當休養,應認有入住雙人床病房之必要,是其於10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期間之病房費2,000元、雙人床病房差額1萬0,328元,均應予准許。
至伙食費部分,因膳食係個人日常所必需,縱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日常仍需支出,且原告未舉證係由醫療院所針對原告之病症而特別調製或有何療效,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應予剔除。
另原告107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29日住院期間因選擇住雙人床病房固生病房費差額4萬6,000元,惟斯時原告之傷口業已癒合,尚難謂有再居住雙人床病房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支出即難謂屬醫療上所必要,亦應剔除,併予敘明。
⑷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9萬0,615元(計算式:34萬元+56,000元+182,287元+2,000元+10,328元=590,615元)。
㈡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傷而支出購買棉棒、人工皮、繃帶、紙尿褲、尿壼、護具、眼鏡等醫療耗材費用6萬8,04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02張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115至172頁),除其中眼鏡費用1萬5,300元與原告所受系爭雙下肢傷勢無涉,應予剔除外,其餘物品或屬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或為原告因傷活動不便生活上所需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30頁),自予准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萬2,746元 (計算式:68,046元-15,300元=52,74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3萬3,400元、救護車費用6,560元,業據其提出收款證明書、收據、收費憑證、乘車證明94份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105至111頁、第175至217頁),除其中107年9月13日原告僅至林口長庚醫院牙科就診,就診科別與所受之系爭傷勢無關,該日來回醫院之車資900元(計算式:450元+450元=9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核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3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萬9,060 元(計算式:33,400元+6,560元-900 元=39,06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㈣看護費用部分:1.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後至107年12月29日均需專人照顧,故由專業看護或家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以每日2,100 元計算,請求107年4月22日、4月26日至5月2日、5月7日至26日、10月17日至11月7日、12月11日至12月29日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18萬9,000元,及107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11月14日至12月5日由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11萬1,300元等節,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18紙為證(見原重訴字卷一第91至101頁),又參以桃園長庚醫院函覆之內容: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6日至11月13日、12月6日至12月29日至該院復健科就診,針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安排進行肌力及關節活動訓練(受傷初期需住院進行復健治療,待其後狀況穩定可安排門診復健治療),因病人左下肢肌力約3分(滿分5分),屬於易跌倒之高風險患者,故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料看護等語,有該院109年9月16日長庚院桃字第1090950166號函可稽(下稱109年9月16日函,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5頁),堪認原告直至住院治療完畢之107年12月29日仍屬易跌倒之高風險患者,於此之前自有專人全日照料看護之必要,又被告就原告每日看護費用以2,100元計算並不爭執(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27頁),另原告提出之107年4月26至29日、5月10日至5月26日、11月6日至7日單據均有重覆計算之情(見原重訴字卷一第93至99頁),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下依單據所載看護日數)即107年4月22日(1日)、4月26日至5月2日(6日)、5月7日至26日(19日)、10月17日至11月7日(20日)、12月11日至12月29日(18日)之看護費用應計13萬4,400元(計算式:2,100元×64日=134,400元),另原告107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30日)、11月14日至12月5日(23日)在家休養期由家人照護之看護費用則為11萬1,300元(計算式:2,100元×53日=111,300元),是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於24萬5,700元(計算式:134,400元+111,300元=245,700元)範圍內,方即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請求,即非有據。
3.至被告辯稱依桃園長庚醫院提供107年10月16日入院、11月13日出院、12月6日入院之護理評估紀錄均記載原告之肌力為右上肢體5分,右下肢體4分,左上肢體5分,左下肢體4分,上開109年9月16日函文所載左下肢肌力3分自與事實不符,另11月13日出院時註明「出院活動力:自動」、「出院狀況:不須交通協助」,12月6日入院時亦註明原告「在家屬陪伴下自行步入病室」,可見原告活動力已恢復,無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惟參以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11月13日入院病歷摘要之復健評估(Rehabilitation assessment )欄,及11月13日、12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體檢發現(Physical Findings)欄,均見原告之肌力為「LE(P)〈按即下肢上部〉:R〈按即右側〉4 ,L(按即右側)3」、「LE(D)〈按即下肢下部〉:R4 L3」,另肢體欄(Extremities),則記載:「 lower limbs weakness with limited range of motion(下肢無力且活動範圍受限)」,功能狀態(Functional status)欄亦載:「standing:poor,walking: poor,needed crutch support(站立能力:弱,行走能力:弱,需倚靠助行器)」,而上開病歷摘要均為受專業醫學訓練,並有評估病況能力之復健科主治醫師所製作,被告所提護理紀錄則為非屬醫師之護理師所繕打(見原重訴字卷二第99至102頁),就上開原告下肢肌力處有明顯錯誤記載之情事,是其內容自難採為原告毋庸專人照護之憑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非謂可採。
㈤預估日後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使下肢疤痕軟化、減少疤痕面積,降低疤痕所致之緊繃度及影響範圍,並使左膝及左腳踝正常活動,日後有行雷射疤痕手術及左腳踝(左膝)手術之必要,預估須支付將來手術、住院及看護費用共計158萬2,4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口長庚醫院亦函覆本院:「林君兩側大腿、左小腿腳踝與足部均有疤痕,在部分關節處之疤痕可能有在活動時因緊繃感而造成活動度受限之情形,相對於其正常的右側關節度(右膝0至120度、右踝僅稍微緊繃),其左側懷疑係股腱沾黏,左膝為0至80度,左足踝上抬及下踏腳度約各20度。
而有關疤痕治療之雷射手術,臨床上雖可讓疤痕軟化、減少疤痕面積,惟並無法讓疤痕完全消失,且雷射手術之預後,仍應視個案具體復原情形而定,實難以預估可復原情形」、「而依林君歷次追蹤之病情,其108年(下同)1月l日以後應可以雙腳開始行走,惟仍遺存左側腳踝垂足、無法上翹之後遺症(即關節固定能力減損)...就醫學上而言,該後遺症難以手術治療痊癒或大幅進步,故手術並無幫助」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545號、第1100150054號函存卷可佐(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07至210頁),可見原告膝部、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主要係因疤痕、股腱沾黏所致,而雷射手術並無法使疤痕消失且無法預估可復原情形,手術治療亦無法治癒股腱沾黏,又原告未就其確有進行手術必要之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費用部分: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永久喪失41%之勞動能力,自109年1月1日起算自原告65歲屆齡退休之日,計受有268萬6,552元之損失等語。
而本件經原告聲請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之鑑定意見:「綜合各項評估:林君因左股骨幹遠端骨折、右股骨髁上骨折、左小腿脫襪創傷,殘存雙下肢皮膚疤痕孿縮、左足踝關節固定活動不良等症;
再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及經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調整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41%」、「1.AMA 障害分級(全人損傷百分比):(1)左股骨骨折6%;
(2)右股骨骨折2%;
(3)皮膚疤痕27%;
(4)左足踝活動不良14%」、「2.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1)左股骨骨折6%;
(2)右股骨骨折2%;
(3)皮膚疤痕26%;
(4)左足踝活動不良13%」、「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41%」,此有該院110年2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43號暨附件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可參(見原重訴字卷二第145至147頁),本院審酌林口長庚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業就原告之系爭傷勢參酌原告之病歷資料,並據原告之現況施予理學檢查、問診,及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判斷,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憑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1%。
2.被告固稱林口長庚醫院前已函稱僅依個案現況為評定,不包括預後,可證該院認原告有繼續復原之可能,自不得謂原告終身勞動力均受影響云云,惟原告膝部、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主要係因疤痕、股腱沾黏減損所致,而手術難治癒上開後遺症,業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如前,是被告所稱原告有繼續復原之可能,自有誤會。
又被告稱林口長庚醫院前亦表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不包括工作類型選擇,惟其鑑定意見卻以「經FEC rank 未來工作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自有矛盾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此節,該院覆以:「FEC調整係考量特定職業要求及依據傷者受傷時從事之工作內容加以調整,而病人受傷時為學生,故本件評估未進行FEC rank進行調整」等語,有該院111年2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150012號函可稽(下稱111年2月22日函,見原重訴字卷二第295至296頁),是本件鑑定尚無依職業調整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復被告再稱:原告之雙股骨骨折均已復原,而不論疤痕或肌腱沾黏,均係造成其「左側腳踝關節活動度及功能受限」,鑑定意見係重覆將同一部位之障害再次論以障害程度,另林口長庚醫院表示修疤屬個人主觀感受,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回診時傷口已經癒合行動良好後續無須其他手術治療,可證原告之疤痕不影響其功能或活動,鑑定意見竟認單因疤痕即有27%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不當云云,惟林口長庚醫院就此節覆以:「病人林君於111年1月5日接受雙側膝部X光檢查(檢查結果顯示為雙側股骨陳舊性骨折),其現存部分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另本院係依據病人至本院接受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時之病情現況佐以問診及病歷資料等進行綜合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故將雙側股骨陳舊性骨折列入評估」、「病人現仍有雙下肢廣泛性疤痕孿縮、增生及不適之緊繃、敏感及疼痛等症狀,皮膚疤痕部分之全人損傷百分比係根據病情現況調整」、「關節運動功能損害之指標包含關節活動度,是否穿鞋並不改變關節運動功能損害之評估標準,病人至本院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時,係於未穿鞋之情形下進行左踝評估,惟未見因病人之關節活動因穿鞋而改善」(同參111年2月22日函),顯見原告之左、右股骨骨折經鑑定檢查猶存有陳舊性骨折現象,且其兩側大腿、左小腿與足部均留有疤痕,疤痕所生緊繃感可能致其關節處活動度受限,非僅單單影響其左側腳踝關節處,本件鑑定意見自無不當或重複計算障害程度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又原告係以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9年勞工基本工資2萬3,800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而基本工資為勞工最低所得保障,原告持此為計算基準,自應准允。
又原告為85年11月23日出生,自原告請求之109年1月1日起至原告150年11月23日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計有41年又11月23日,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268萬8,972元【計算式:23,800元×0.41×12×22.00000000+(117,09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2,688,971.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2+2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僅請求268萬6,55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下肢壓砸傷合併左股骨與右股骨複雜封閉式骨折,合併右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合併左側小腿軟組織缺損及脛骨外露及腓骨骨折及脛前動脈斷裂,合併左足腔室症候群等傷害,除於治療期間歷經長期艱辛療程,身心煎熬,且仍然無法治癒,減損勞動能力41%,復終身蒙受健康缺損之苦,生活、工作均發生劇變,原告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堪可採信。
茲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
被告李廣章最高學歷則為國中畢業,擔任駕駛員,月薪約5萬餘元,名下有1993年份之汽車乙輛、房屋土地3筆,財產總額約21萬6,000元;
另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資本總額達5億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原交附民字卷第13頁,原重訴字卷二第235頁,本院限閱卷),併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5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獲得強制保險金額20萬元,有原告之存摺明細可稽,另原告前與被告李廣章成立調解(未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約定民事訴訟判決應扣除賠償金70萬元,有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交附民字卷第301至30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原重訴字卷二第74頁、第285頁),是上開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6萬4,673 元(計算式:590,615元+52,746元+39,060元+245,700元+2,686,552元+125萬元-20萬元-70萬元=3,964,67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4,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12月26日起(見原重訴字卷一第2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另合併主張公路法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惟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敗訴部分,縱依前開合併主張之條文為請求,亦無從獲致更有利之判決,爰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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