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原訴,1,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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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被告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丁○○
  12. (二)丙○○在原告2人婚姻存續中,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
  13. (三)乙○○於109年1月7日16時20分許,與丙○○使用LIN
  14. (四)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
  15. 二、被告則以:
  16. (一)原告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否認其形式上真
  17. (二)被告2人於高雄地檢署刑案對原告2人提告,係依憑相關訊息
  18. (三)乙○○並未舉證丙○○有欺瞞其為單身者之行為,乙○○無法面對
  19. (四)若鈞院認原告2人所提出之訊息為真,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
  20. (五)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21. 三、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雄檢刑案中,對丁○○誣告恐嚇、
  24. (三)乙○○主張丙○○謊稱自己單身,致乙○○於108年11月底向
  25. (四)丁○○主張侵害配偶權部分:
  26.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28. 五、本件丁○○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29.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30.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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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小娜

訴訟代理人 佟光懿
被 告 邱琍貞

申效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文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丁○○、乙○○(下合稱原告2人,分則逕稱其名)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與甲○○合稱被告2人,分稱逕稱其名)應給付丁○○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被告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乙○○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2人訴之聲明歷經多次變更後,最終為:「⑴被告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丁○○50,000元。

⑵丙○○應給付丁○○1,100,000元。

⑶被告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乙○○408,000元。

⑷丙○○應給付乙○○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52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2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丁○○誣告恐嚇、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均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886號、第19887號、第19888號、第1988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30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雄檢刑案),被告2人上開訴訟行為係實質惡意,侵害丁○○之精神名譽權,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二)丙○○在原告2人婚姻存續中,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與乙○○發生婚外情並有多次性行為,期間遭丁○○於108年12月31日2時25分許發現並與丙○○使用通訊軟體LINE通話約1時30分鐘,丙○○坦承與乙○○確有發生婚外情並有多次性行為,丙○○並向丁○○哭泣哀求原諒、保證從此會斷絕與乙○○所有聯繫。

豈料丙○○仍於當天,即108年12月31日17時10分南下高雄市與乙○○約會,並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種子商旅住宿再度發生性關係。

丙○○係故意侵害丁○○之配偶權。

丁○○拋棄對配偶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

(三)乙○○於109年1月7日16時20分許,與丙○○使用LINE通話時,突然有一自稱丙○○「丈夫」之男子使用丙○○手機,對乙○○大聲辱罵、恐嚇,重複叫乙○○出面談判、「專門欺騙玩弄女孩,否則小心…」等恐嚇威脅話語,因丙○○與乙○○交往自始即強調業已與前夫離婚,一直係單身身份,乙○○乃於LINE留言「我終於認清妳們是夫妻炸雞檔」,果然不久就遭被告2人誣告乙○○有加重強制性交罪、恐嚇罪、妨害秘密等多項嚴重罪名,從而:1.被告2人於高雄地檢署刑案中,誣告、偽證乙○○有下藥迷姦、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侵害乙○○之名譽、精神、自由、信用、隱私權,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丙○○對乙○○謊稱自己單身,誘惑乙○○與之發生婚外情後,致乙○○向丁○○於108年11月底向法院訴請裁判離婚,嗣驚覺遭丙○○詐騙後就撤回訴訟,故未離婚,乙○○遭此奇恥大辱無法面對丁○○及身邊友人,乙○○之人格、名譽權遭丙○○侵害,故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

(四)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丁○○50,000元。

⒉丙○○應給付丁○○1,100,000元。

⒊被告2人應共同連帶給付乙○○408,000元。

⒋丙○○應給付乙○○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2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又觀諸該等截圖內容,多數僅有單張截圖非連續對話、不知收發話對象為何人、無日期等,原告2人迄未證明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據此證明原告2人主張之事實。

(二)被告2人於高雄地檢署刑案對原告2人提告,係依憑相關訊息、照片等資料為據,非全然無因,僅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或因誤解法律構成要件,無法構成刑事犯罪,故非遭不起訴處分即認其等有刑法誣告等罪嫌,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三)乙○○並未舉證丙○○有欺瞞其為單身者之行為,乙○○無法面對自己婚姻不忠之責任,與丙○○無關,亦無侵害乙○○之人格、名譽權。

(四)若鈞院認原告2人所提出之訊息為真,然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丁○○仍未證明丙○○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往來之事實。

丁○○主張丙○○係故意侵害其配偶權,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2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2人就其等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雄檢刑案中,對丁○○誣告恐嚇、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亦誣告、偽證乙○○有下藥迷姦、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乙節:1.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裁判意旨)。

即誣告行為之成立,非僅以所訴犯罪不成立為要件,乃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虛構捏造之行為始足該當,若出於誤會或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或因無積極證明或證據不充分,均尚難認屬誣告之行為。

因此,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誣告之情事。

2.觀諸系爭雄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⑴乙○○所涉下藥迷姦、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綜合丙○○與乙○○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及互動以觀,認僅有丙○○之片面瑕疵指述,無積極證據足認乙○○確有妨害性自主之犯嫌,本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故為不起訴處分,然揆諸前揭說明,丙○○所指於性行為時之意願,實存乎其內心,其內心究為完全願意、半推半就、或是完全不願意只是不敢為任何表示,旁人實難窺知,也不得而知,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性交意願的描述,尚難逕認丙○○有誣告、偽證之犯意,自難據此逕認丙○○之提告行為係故意之侵權行為。

⑵原告2人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乙○○確有傳送「取消師鐸獎」等相關訊息,然非乙○○得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握等原因,故法律評價尚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而獲不起訴。

丁○○確有傳送「妳不知道妳們將面對甚麼裁判和調查」等訊息,且丁○○之文字內容或有令丙○○不悅甚或懼怕,亦難謂為丁○○不法之行為,故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獲不起訴處分等情。

可見上開對原告2人之提告並非全然無因而屬誣告,或出於故意侵害乙○○名譽權而為偽證,僅係法律評價上與刑法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⑶原告2人所涉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檢察官係認依丙○○所述照片內容,難認光懿係以丙○○難以發現或未發現之方式為拍攝,認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丁○○將該非遭竊錄之照片交付予他人,自與散布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罪要件不該當,故為不起訴處分。

然難據此逕認丙○○就此提告之行為係全然無因而屬誣告,或出於故意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而為偽證,自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⑷甲○○提告乙○○與丙○○通姦罪嫌部分,因釋字第791號解釋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乙○○自陳其確與丙○○有交往行為,可徵甲○○之提告並非無據,非屬誣告,自與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⑸綜上,被告2人於系爭雄檢刑案對原告2人之上開提告,並非全然無因之誣告,或為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等人格權而故意虛捏,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上開訴訟行為係出於實質惡意之故意侵權行為,難以遽採,亦難認原告2人之自由、信用、隱私等人格權因此受有侵害,是原告2人就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乙○○主張丙○○謊稱自己單身,致乙○○於108年11月底向法院訴請與丁○○裁判離婚,嗣驚覺遭丙○○詐騙後即撤回訴訟,丙○○所為已侵害乙○○之人格、名譽權等語。

然觀諸乙○○提出之全卷對話紀錄內容,難認丙○○有何謊稱自己單身之情事。

況縱認乙○○之主張為真,然乙○○為此決定訴請離婚復又因發現真相而撤回該訴訟,此乃乙○○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判斷與決定,難認丙○○所為係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亦難認乙○○之人格、名譽權因遭丙○○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是乙○○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四)丁○○主張侵害配偶權部分: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且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同法第36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丙○○否認原告2人所提全部對話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原告2人復未舉證,故除下列可以依卷內其他資料判斷為形式真正外,難認其形式真正。

2.丁○○固主張丙○○於108年11月13日之前早已知悉乙○○與丁○○2人仍存在婚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然為丙○○所否認,辯稱其始終不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頁)。

經查:⑴丁○○因於108年12月31日2時34分許,逕以乙○○之帳號,傳送LINE訊息表示其為乙○○之配偶,質問暱稱「jen(乃姬)」破壞其家庭還懷孕,要告其通姦罪等情,有原告提出其與暱稱「jen(乃姬)」之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8-695頁),復由接續對話中丙○○之自拍照面容可知(見本院卷二第698-699頁),暱稱「jen(乃姬)」即為丙○○無訛,堪認以此暱稱與乙○○對話之截圖之形式真正。

從而,可認自108年12月31日2時34分許之通話後,丙○○即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⑵承上,於108年12月31日丁○○質問丙○○後之同日,乙○○與丙○○有在高雄種子商旅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丙○○並未否認,且經丙○○於系爭雄檢刑案中所是認,此有系爭雄檢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4頁附表一編號8),堪認丙○○當時確實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性行為,已侵害丙○○之配偶權。

故丁○○請求丙○○為損害賠償,確屬有據。

參以其後乙○○對丙○○傳送「寶貝,加油。

愛妳」(見本院卷二第696、739頁),而丙○○則回應「(109年1月1日)您曾經的她真的傷我好深」(見本院卷二第702頁)、「(109年1月1日)昨天早上我已經想要怎麼自我解決,不傷害到您」(見本院卷二第703頁)、「(109年1月1日)我會讓您知道,愛我,值得」(見本院卷二第740頁),是2人後續仍維持交往關係,亦堪認定。

⑶丙○○固辯稱丁○○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然由上述可知,丁○○係於108年12月31日始知配偶權遭侵害之事實,自斯時起算,至其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本院卷一第9頁),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2年」之時效。

3.至於108年12月31日前,丙○○應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茲以下列對話分析之:⑴不詳名義人於108年11月13日固傳送:「不可以,您有老婆的」,乙○○:「當心我會出現,那他自己去洗香香」,不詳名義人:「別讓我對不起您老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3頁);

不詳名義人於108年11月13日固傳送:「對不起,我不是有意的,對不起對不起,我不該介入您們的」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14頁)。

然因傳送上開對話內容者為不詳名義人,被告又否認其形式真正,並辯稱不知係何人之對話等語,是無法證明此乃丙○○所傳送,故無從認定丙○○當時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不詳名義人復於108年11月25日傳送:「讓她做大的,可以照顧您,我丟三落四的,還容易惹您生氣,我當妹妹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惟此段發話內容並無前因後果,且僅憑其內容談及「讓她做大的、我當妹妹就」無法排除不詳發話者乃基於不知乙○○係有配偶之前提下之提議,故無從認定丙○○當時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⑵暱稱「jen(乃姬)」於108年12月28日固傳送:「我覺得您對您太太一定比我更細心呵護與照顧」,然此話係針對乙○○所傳送「我把你當作自己的太太一樣了」所為之回覆(見本院卷三第242頁),是由乙○○上開表述,堪認丙○○辯稱於對話當時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應非無稽,況丙○○上開「我覺得」之回覆,僅係想像上之意見發表,無從據此逕認丙○○當時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

4.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丙○○因前述侵害丁○○配偶權之行為,堪認丁○○因此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丁○○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丙○○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後,仍與乙○○發生性行為,對丁○○之配偶權侵害程度及情節;

兼衡對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及丁○○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5.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乙○○與丙○○就上開侵害丁○○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同法第280條前段規定,乙○○與丙○○應平均分擔債務,丁○○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丁○○已經明示拋棄對配偶乙○○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一第41頁),是丁○○已免除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惟並未免除丙○○負擔該債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丁○○就乙○○應分擔部分應同免其責任。

故丁○○得請求丙○○賠償之損害額應為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於丙○○,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則丁○○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丁○○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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