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原訴,12,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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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原 告 趙介福
被 告 莊趙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設定登記(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一一一九一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姊,其唯恐伊大哥即訴外人趙介超變賣兩造父親所遺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3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11191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並以伊、伊二哥即訴外人趙介慶為設定義務人。

嗣趙介超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法院拍賣程序變賣他人,趙介慶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當年之顧慮已不存在。

況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被告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開店做生意,原告及趙介慶曾向伊借款100萬元,並簽立票面金額100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伊,且當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用意為保有娘家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遭趙介超變賣,並以系爭本票作為債權存在之證明。

伊明知債權因15年間不行使即失其效力,惟其考量兩造為家人關係,自82年起都沒有行使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及趙介慶曾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為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二第31頁),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原告及趙介慶有向其借貸1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云云,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然本票為無因證券,無從據以證明原因關係存在,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原告主張其與趙介慶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僅係為防止趙介超變賣系爭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9頁),益徵被告所稱之10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確屬有疑。

被告未證明其曾交付100萬元借款與原告、趙介慶,亦未證明渠等間有借貸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又系爭抵押權雖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存續期間已於102年3月6日屆至(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即成為普通抵押權。

然被告未證明擔保債權存在,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該登記名義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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