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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聖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茹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晴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睿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許○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陳○心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視同上訴人 林○翰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林○億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緯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翁○守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吳○螢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郭○傑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賴○英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應受送達處
郭○成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余○傑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黃○美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上開裁定業已送達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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