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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杜小英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輝、陳馬宏恩、陳馬子彬及陳美春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照)。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美元3萬5,000元及新臺幣4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6月2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份可參(見附民卷第49頁)。
其中就原告聲明請求美元3萬5,000元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即111年2月23日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換算後為新臺幣98萬5,075元(計算式:3萬5,000元×28.145即臺灣銀行於111年2月23日匯率收盤價之美金現金匯率賣價,此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列印資料1紙可憑=98萬5,075元),加計上開聲明另請求新臺幣45萬9,000元,故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共計新臺幣144萬4,075元(計算式:98萬5,075元+45萬9,000元=144萬4,075元),合先敘明。
(二)惟本院刑事庭僅認定被告於不同日接續提領之贓款各合計為新臺幣32萬元、新臺幣32萬元、新臺幣13萬9,000元,總計新臺幣77萬9,000元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77萬9,000元部分,即非因被告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就該超逾部分仍應許其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5,075元(計算式:144萬4,075元-77萬9,000元=66萬5,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茲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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