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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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相 對 人 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玟伶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截至民國110年12月4日止,有110年度營業稅、108及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110年度營利事業核定暫繳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6,553元,尚未送達繳款書及徵收。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金城與公司最新一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所示所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2日設立迄今公司狀況仍在核准設立中,公司係由唯一股東兼董事洪嘉懋所組成,惟洪嘉懋已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前揭繳款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聲請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若認無此必要,則聲請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又按「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僅有洪嘉懋一人,且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董事,然洪嘉懋已於110年3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清單、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財政部國稅局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金城興公司於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洪嘉懋死亡後,因洪嘉懋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又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已無其他股東及董事存在,且聲請人為向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送達稅捐繳款書及徵收需要,亦為利害關係人,自當認聲請人聲請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查,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代表人洪嘉懋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無其餘股東存在,本院審酌賴玟伶除為洪嘉懋之配偶外,並在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領有薪資,顯見賴玟伶於洪嘉懋經營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期間有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事務,對於該公司之事務應有相當瞭解,而適宜於擔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爰選任賴玟伶(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為金城興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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