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26,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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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鑫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116號函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

然第三人即相對人唯一股東劉柏嵩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

又相對人尚積欠109、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0年度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61元,因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以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再第三人即劉柏嵩之胞妹劉柏莉正值中年,具備相當社會經驗,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至劉柏莉如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亦得選派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清算人。

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相對人公司既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

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既規定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1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116號函命令解散,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劉柏嵩已於110年6月11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其各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相對人尚積欠109、11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10年度之營業稅共計110,76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5116號函、本院111年3月24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5196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及家庭成員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16000942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士林地 院111年3月16日士院擎家巧110年度司繼字第116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77頁),堪信為真實。

準此,相對人已無股東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劉柏嵩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亦查無其等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審酌公司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

又相對人於110年度經申報所得總額僅5元,且名下無財產資料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閱卷),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

又聲請人已表明因未編列預算,無法預納清算人之報酬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從而,本件選派清算人事件有由聲請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而聲請人已明確表示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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