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文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
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瑞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瑞琪公司),目前公司狀況為核准設立中,雖原先選任陳玲娟、陳振君、蕭文昌三人為公司董事,並推選陳玲娟為董事長,林婉菁為監察人,惟董事長陳玲娟、董事蕭文昌、監察人林婉菁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1日、108年7月5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資格,並變更登記在案,董事陳振君亦於108年9月12日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天瑞琪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解任,因全體董事解任,致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及徵收,影響國家財政收入,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國家租稅債權,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而蕭文昌於相對人全體董事解任前,曾擔任相對人之董事,且其持股比例達35%,推定其較為熟悉公司狀況,有處理相對人事物之智識及能力,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全體董事解任而無法合法收受相關稽徵文書,致公司業務進行延宕,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稅款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及國家稅收之正常課徵,自有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天瑞琪公司108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3154號函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4560號函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影本、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61140號函影本及變更登記表、本院新北院賢民科字第14749號函影本、天瑞琪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滯報通知書等件影本為佐,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為本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董事因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任,及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60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當然解任,而生全體董事均解任之情形,應認相對人確實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致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自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本院審酌蕭文昌曾任公司之董事,於解任前,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有蕭文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無所在不明之情形,且蕭文昌持公司股份高達35%,持股比例非低,就相對人之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具密切利害關係,衡諸當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營運事務,自無不利於該公司之理,應屬適當,爰選任蕭文昌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又臨時管理人屬臨時性質,就相對人而言,理應依法重新選任董事,以利公司正常營業俾免造成損害,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