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43,2022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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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利害關係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大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黃瑞香(即李民福之繼承人)、萬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任。

選派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銘志營造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77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然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本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惟相對人之股東為李民福、萬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等2人,而李民福已於105年8月8日死亡,且李民福死亡時已離婚,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潘苡已出養而無繼承權,第二順位繼承人父親前已死亡、母親黃瑞香高齡84歲;

另法人萬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口秀雄於97年6月6日離境後未再入境,致相對人處於無清算人狀態。

相對人尚積欠營業稅未繳,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解任其法定清算人黃瑞香、萬弘公司,並建議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8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之清算雖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死亡時,由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但不能依此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2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772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其全體股東為李民福及萬弘公司等2人,而李民福已於105年8月8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潘苡已出養而無繼承權,第二順位繼承人為其母黃瑞香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3日北院忠家107科繼860字第1079001991號函文、108年8月13日北院忠家108科繼1420字第1089365430號函文、臺北○○○○○○○○○108年8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716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23至44、51至54頁),堪信為真正。

又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事件繫屬本院,其章程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本院111年5月6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2315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從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是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為李民福之繼承人即黃瑞香與萬弘公司等2人,應可認定。

另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而法定清算人即李民福之繼承人黃瑞香已高齡84歲、萬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江口秀雄則於97年6月6日離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9頁),足見黃瑞香(即李民福之繼承人)、萬弘公司實質上無法辦理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事宜,應堪認定。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黃瑞香(即李民福之繼承人)、萬弘公司自106年12月2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而應行清算時起,並未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未陳報清算相關表冊,顯然怠忽職責,遲未履行清算職務,已影響相對人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情事。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租稅債權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利害關係人無疑,是其主張黃瑞香(即李民福之繼承人)、萬弘公司顯有怠於履行清算人職務,致相對人清算事務久懸未結,有害於債權人權益,如繼續由蘇敏逢擔任清算人,恐不利於清算事務之進行,聲請解任其等清算人之任務,以利辦理後續清算事務,應屬有據。

四、又相對人尚未清算完結,而黃瑞香(即李民福之繼承人)、萬弘公司之清算人職務經本院解任後,已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相對人之清算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同法第2項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亦有理由。

爰審酌本件選派清算人之實益,在於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審查及股東會承認,並催告申報債權、清償債務,以了結公司現務,保障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以具法律或會計專業之人擔任較為適宜,參以顏瑞成律師為臺北律師公會之會員,具有專業法律素養,且其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就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亦有地利之便,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堪認具備處理相對人清算相關事宜之智識及能力。

從而,選派顏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至聲請人雖建議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件清算人,然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為避免利害衝突,爰由本院依臺灣律師公會所列之清算人名冊之律師隨機選任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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