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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黃朝枝
相 對 人 有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廷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前開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11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所在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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