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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錢人豪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代 理 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未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150,000元,乃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抗告人已於112年7月20日如數繳納,此有繳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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