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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錢人豪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佑
代 理 人 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海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範圍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遭合作導演在媒體上指稱倒帳及虛報行銷費用,復於同年0月間,因未依法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罰鍰,嗣於同年00月間,又發生未能如期辦理演唱會退票手續之情事。
另依相對人提供之營收公告,相對人於111年度1月至10月間,有2個月之營收額為0元,另有7個月之營收額未超過100,000元,參以相對人之資本額為300,000,000元,顯見相對人出現重大營運困難之情形。
再參酌相對人提供之110年度年報資料,相對人之無形資產高達122,719,000元,而營收卻僅有53,304,000元,是相對人恐有過度膨脹資產之可能性,且預付款項有57,817,000元、預付版權有45,489,000元,顯不符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
聲請人遂於111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其提供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資料供聲請人尋求專業人士進行審閱,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未有任何回應。
綜上,聲請人為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以確保其身為相對人股東之權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其股份僅有擔保功能;
預付款項、預付版權部分,皆係相對人為履行合約所支付之款項;
相對人自106年起,有委任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帳務查核並出具財務報告,108年間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亦曾對相對人之年報進行實審,且均以無重大缺失結案,堪認相對人並無虛報費用之情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據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所持有之相對人股份數為501,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4%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查詢資料及相對人111年股東常會表決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是聲請人係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股東云云,然本件選派檢查人乃為非訟事件,本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少數股東資格為形式上審查;
相對人所辯乃係聲請人股東權有無限制之實體爭議,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㈡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10月間,有倒帳、虛報行銷費用、未依法公告並申報財務報告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未如期辦理演唱會退票手續、營收額偏低;
110年度年報中無形資產、預付款項及預付版權部分,顯不符相對人實際營運狀況,有過度膨脹資產之可能性;
且經聲請人函請提供公司相關資料供專業人士進行審閱,未獲回應等情,亦提出新聞報導、相對人110年度年報、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查詢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140頁)。
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自承演唱會未如期舉行係因當時經營困難,其目前帳上完全無現金,僅依靠代理人吳智弘在外打工調度,勉強維持相對人之運作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5頁),足認相對人確有營運困難之情形;
又相對人對於110年度年報中預付款項、預付版權部分,雖均稱係依照合約所記載,惟此節均未見相對人提出合約或其他相關資料,則就相對人之資金、財務狀況確有釐清之必要,是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有製作不實財報或其他損及股東權益之情事,尚非無稽,應可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㈢相對人固否認有虛報費用之情事,並稱108年間櫃買中心曾對相對人之年報進行實審,且均以無重大缺失結案等語。
惟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瞭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並將結果報告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監事責任等),故選派檢查人制度與櫃買中心對公司財報之審核,本有不同之功能及目的,自不得以公司已將財務報表交由櫃買中心進行審核,並經櫃買中心以無重大缺失結案為由,即謂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下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經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任之;
沈維揚會計師係廣州暨南大學會計研究所博士、靜宜大學企管研究所碩士,曾任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常務理事、常務監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現職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監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理事、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執行會計師業務達29年,且有擔任公司檢查人、重整檢查人、破產管理人、清算人、鑑定人、內部稽核等經歷,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2年3月10日會總字第1120104號函暨所附該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本院認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檢查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且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係由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與本件當事人均無利害關係,因認由沈維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為適宜,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編號 檢查範圍、項目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 相對人自106年至111年間之下列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⑴110年度預付款項、預付版權之所有合約、匯款資料及相關文件。
⑵無形資產之相關明細(包含但不限於版權明細及預計使用時間)。
⑶經會計師查核出具之財務報表中所揭露之關係人交易內容。
2 下列事項是否有開立不實發票、製作不實財報,或有違交易常規之情事: ⑴出售電影「海霧」版權予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電視台)之合約及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販售金額、發行費、發票等。
⑵電影「孤兒怨2:最黑暗的過去」之發行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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