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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吳霈琪(即吳明杰之繼承人)
吳宏達(即吳明杰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梁珍禎(即吳明杰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8,0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繼承人吳明杰與被告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
被繼承人於判決後即民國110年11月10日死亡,原告等3人為其繼承人。
上開訴訟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7,136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8,091元,是以,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8,091元應由原告負擔,並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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