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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宋秋江
被 告 傑明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7年度救字第1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33000元,暨自上開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829元,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上訴人33,000元,暨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
(五)第二至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7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30000元,及自原判決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三)被上訴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3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3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伊之勞退專戶,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裁定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次查原告為56年出生,其遭解僱時約5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逾10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33,000元,其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960,000元【計算式:33,0001210=3,960,000】,其訴之聲明第3、4項經核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元,是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4,059,000元【計算式:3,960,000+99,000=4,059,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18,829元【計算式:3,960,000+258,829=4,218,82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167元,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90,000元【計算式:3,960,000+330,000=4,290,000】,應徵之裁判費為65,206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裁定選任陳君沛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律師酬金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8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3,731元【計算式:41,194÷3=13,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歷審訴訟費用186,836元【計算式:41,194-13,731+64,167+65,206+30,000=186,836】則由原告負擔,故應由被告、原告向本院繳納上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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