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11,司他,156,202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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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56號
原 告 曾森雄(原名曾龍雄)



被 告 陳宗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宗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宗廷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89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廷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陳宗廷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128元 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3樓、13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部分,屬財產訴訟,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本件原告僅請求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則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等情,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
⑵上開三筆不動產就房屋部分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18萬元(計算式:1,020萬元×3×0.3=918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附卷足參,加計原告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87萬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705萬5,000元(計算式:918萬元+787萬5,000元=1,705萬5,000元)。
依法核列裁判費如左。
⑵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243,192元 同上。
第三審裁判費 243,192元 ⑴原告就經二審廢棄部分,即請求被告游勇夫、陳宗廷、高沁應將門牌號碼中和區中正路1180號2樓、3樓、13樓之2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訴外人及被告游勇夫、高沁、龍田建設公司應與陳宗廷連帶給付原告787萬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依法核列裁判費如左。
⑵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原告應負擔 445,852元 二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
三審裁定: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計算式:(162,128元+243,192元)÷2+243,192元=445,852元 被告陳宗廷應負擔 202,660元 二審判決: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宗廷負擔1/2。
計算式:(162,128元+243,192元)÷2=20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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