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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1號
原 告 包馨媚
被 告 梁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20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以108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3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1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11,250元 (1)同上。
(2)原告就其一審敗訴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上訴金額為599,561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上訴金額為35,360元。
599,561元之二審裁判費為9,750元,35,360元二審之裁判費為1,500元,總計11,250元(計算式:9,750元+1,500元=11,250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13,794元 詳如附註所載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5,066元 同上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608,500元,應徵收裁判費6,610元(原告雖於訴訟中減縮金額至601,390元,惟裁判費不變);
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35,360元,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上開第一項請求部分就599,561元上訴,第二項請求全部上訴。
二、二審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故:
㈠於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7元(計算式:6,610元×8,939元÷608,500元=97元)。
㈡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及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63元(計算式:7,610元-97元+11,250元=18,763元)。
⑴由被告負擔27%,即為5,066元(計算式:18,763元×27÷100=5,066元)。
⑵其餘13,697元(計算式:18,763元-5,066元=13,697元)及一審確定部分97元,共計13,794元(計算式:13,697元+97元=13,794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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